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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若干演讲范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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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两个方面看,该《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首先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范畴,其次属于司法解释类使用。只是出于原则指导等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将它列为司法文件,而暂不作为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

四、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开始打破条块部门倾向,逐步走向整体化、科学化、专业化,民主化,立法程序与起草工作开始走向法制化。法律逐渐补充完善,法律条文也向充实、明确、完整化发展。但立法工作由于诸多原因,始终慢一拍,很难适应社会主义经济、政治与民主发展的要求,因此审判实际工作需要司法解释。

1、立法效能:

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效能,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虽然社会各界对此效能持有不同意见,总在不同领域场合讨论这点。而多数出于实践考虑的学者专家则不回避这一事实,正如肖建国教授:“咱们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来讲,司法解释权非常有限,现有的法律的立法原意做出一些补充或者具体适用方法的一些解释。司法解释理论上也不能超越立法规定的范围。这一点我想强调,目前《民事诉讼法》程序上解释过于简单,当时我们制定的时候,没有想到民事程序上有那么多的问题,现在很多的搞民诉法或者民商法,如果提到有什么问题,他们会研究民事研究的执行问题,他们会说民事执行有什么问题,就是操作的问题,现在这样的观念都没有改变,我们91年关于民事执行程序只有30条规定,用30的规定解决目前实践中这么多的执行案件,可以说捉襟见肘,根本解决不了。很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里没有规定,而且很多的问题当时没有考虑到现在出来了,所以,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面对现实的问题无动于衷,还高谈阔论的说司法解释取消了立法权,如果没有作为单一的考虑,如果修改《民事诉讼法》,这个时候把民事程序法修订也不可能,因为再怎么详细,也不能引导我们执行实践,而且程序法是实践中强制性最强的法,我们要奉行这种规定,如果立法不规定,或者来不及规定,没有时间的话,要解决现实的问题不能用司法解释这个问题,通过什么方法?唯一的方法就是束手待毙,等你在里面高谈阔论说这个问题解决不了,立法没有规定,法院解决不了,这样的一种做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所以,现在对于我们最高法院起草的司法解释,我个人还是理解,要充分的考虑到法院作为降低纠纷,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你是不能体会这样的一种心情。在这种情况下,抽象的谈论司法解释超越立法权,这种看法我不同意的。所以,当然,你说如果立法解释遇到这个问题,把这个问题提到立法日程,比较进入这样的立法过程当然可以考虑,包括现在的民诉法的修改,说人大已经把民诉法的修改提到议事日程,但是到现在为止,我们十届人大已经过去一年半,一共是五年,民诉法还没有提到立法日程,可能五年期间,民诉法的修改也要泡汤,我本人不报太大的希望。我们前两年起草的物权法等等问题一个接一个,立法者没有办法考虑这个问题,面临现实的问题不解决,而在这里说三道四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我们要面对中国的现实,尽量的兼顾现有立法的规定,根据需要作出一些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规定。即使这个规定现实法中没有考虑到,作为司法解释对这样的规定作出补充性的规定,也是属于司法权本身的义务之一。不说司法立法,英美法系国家是立法,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对法院作出的一些规定,统一全国的实践,这个地方比各个地方的自行其是这种现象更好一些,所以,我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只要处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考虑,作出一些规定,我认为是可以理解的。”

上述虽为肖建国教授的个人意见,但它也代表着、体现了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以及部分专家学者对司法解释所持的广泛的态度、观点与心态。他们在认定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是有限的,其范畴不能超越立法范畴的同时,认为司法解释没有立法效能是不行的,其立法效能可能涵盖凡法律没有规定的范围的任何审判实践需要,否则审判工作只能"束手待毙"。这种观点有过于绝对之嫌,但透过这种观点,可以清晰感到我国当前的司法解释首先具有的法律效能,就是它的巨大的立法效能。这一点,实际例子多不胜举,而直接以整部司法解释,而不是以司法解释中部分条文来创法的情形也已多次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就社会各界公认的典型例子。

需要特别说明的,司法解释必竟不是法律的第一表现形态。司法解释的“立法”功能也不可能直接地、长期地替代基本法律。我们应当清醒的看到:司法解释的立法效能中包括着法律出台前的以司法解释先行在审判实践中尝试探索的功能,这样就使今后的立法的具备了前瞻性,这种创法之尝试是建立在理论与实践结合,立足与集纳司法实践经验、汲取法学理论营养,从而达到解决司法实践急需,为今后立法机关制定法典提供可靠的借鉴。从这点出发,可以感到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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