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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论党主立宪——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  ○

产党也要接受监督,共产党的组织如果违反宪法和法律也必须予以追究,这是全国的共识,也是现行宪法第五条的规定。但是,这种监督是依法进行好呢?还是象“文革”中那样不依法进行而只依据最高领袖的“最高指示”进行好呢?

  这些问题,法律学和政治学显然未做过认真的研究。如果对党的监督要依法进行的话,就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中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监督共产党的程序法定化了,那么被监督者的活动程序也应该法定化,否则就是不公平的,不科学的。

  第七,共产党对军队的领导是政治学和法律学不容否定的现实。军队是最重要的国家暴力机器,而领导这种暴力机器的中国共产党,宪法中却没有规定其领导权的具体内容及其领导程序,这在逻辑上说得通吗?

  第八,不将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下来,在客观上也有害处。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容易授人以柄。有些人可以依据宪法中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而客观上又要行使某些国家权力的事实,来指责中国共产党不遵守宪法,而我们对这种指责又难以作出有力的反驳,这就不利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其二,宪法不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范围及其活动程序,也容易使一些地方的党组织滥用自己的职权,这些方面的例子在报刊上是可以经常见到的。



  第九,宪法中不能明确规定政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往往被当作政治学、法律学的“原理”,而在事实上,这种“原理”不过是人们的思维定势罢了。只要跳出教条主义的思维定势,我们马上就会发现,原来被看作“原理”的东西事实上既不是上帝的圣谕,又不是“世界宪法”中法律规范。既然如此,中华人们共和国宪法为什么不能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呢?

  (三)今后的建议

  如果说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是可行的话,那么我们应该根据什么样的思路来设计有关的宪法规范呢?

  笔者的建议如下:

  第一,可以将中共中央规定为集体的国家元首,将中共地方组织规定为地方元首,并参考各国有关国家元首的宪法规范来设计中共中央以及地方各级党委的具体职权及其程序。

  第二,鉴于中国共产党党内组织活动对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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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生活有极其重大的影响这一政治现实,宪法对中国共产党党内的组织活动原则及其程序也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三,几千万共产党员的组织生活问题实际上比几千万国家公职人员的公职问题更加重要,因此,宪法中对共产党员的条件、权利、义务以及进出共产党的程序也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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