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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论党主立宪——浅论法治国家与党的领导法治化  ○

方式的法治化。

  在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主要靠政策,靠政治运动,靠领导人的威望。这是一种政策化、运动化、人治化的领导方式,它的产生和发展有其一定的历史根源和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政策化、运动化、人治化的领导方式的负面作用也很大,有的时候还相当严重。

  五十年代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和大跃进运动,六十到七十年代连续十年的“文化大革命”,都给党的事业和国家的建设造成了相当严重的损害。之所以如此,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而党的领导方式的政策化、运动化、人治化不能不算是重要原因之一。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中国共产党开始了转变领导方式的新探索,逐步告别了旧的领导方式,初步确立了法治化的领导方式,从而有力地促进了国家的稳定、繁荣和富强。

  正反两个方面的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党的领导方式的法治化至关重要。



  三、党的领导法治化的基本要求

  实现党的领导方式的法治化,要求党严格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要做到这一点,又必须明确规定党的具体职权和具体的活动程序。这就是党的领导法治化的两个方面的基本要求,缺一不可,不能偏废。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一原则早在1982年党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就被正式确立了,而且已经得到了全党和全民的认同。因此,本文不再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证。

  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党的职权及其程序的问题,还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有必要进行充分的讨论。那么,为什么要在宪法和法律中具体规定党的职权和程序呢?这是因为:

  (一)明确党的职权和程序是党的领导权的性质决定的。

  我国的宪法理论和政治理论都承认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权,然而,这种领导权究竟是什么性质?是权利之权还是权力之权?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理论界也没有认真地讨论过。笔者以为,这个问题应该讨论清楚,因为它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至关重要。

  权利在法律上是一种选择许可,是主体的一种选择自由。拥有权利的主体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而权力则是法律授予或认可的主体的社会强制力,主体获得权力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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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弃权的自由。

  权利还具有一种社会普遍性,即同类社会主体往往具有基本相同的权利。如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人都拥有财产权,等等。而权力则没有这种普遍性,比如,立法权、司法权等等国家权力都具有垄断性,不能让每个社会组织都享有这种权力。

  权利的使用具有自由竞争的性质,而权力则不能自由竞争。根据劳动权,人们可以竞争上岗;根据受教育权,人们可以竞争上大学。但人们却不能通过自由竞争制定法律,或者审理案件,等等。

  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权是不能弃权的;这种领导权是其他同类主体(各民主党派)所没有的;这种领导权不是通过自由竞争取得的,其他党派也不能通过自由竞争获得这种领导权。因此,笔者以为,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权是实实在在的权力之权,而不是(至少不仅仅是)权利之权。

  通过权利也可以发挥领导作用,但这种作用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只能依靠身体力行,依靠威望、信誉和理论上的逻辑力量。通过权力发挥领导作用时,当然也要身体力行,也要靠威望、信誉和完备的理论,但不能仅仅依靠这些,还必须发挥国家强制力的作用。



  中国共产党曾经领导过全中国的抗日战争,这种领导在共产党控制区表现为权力,在国民党控制区则表现为权利。在国民党统治区,共产党没有掌握政权,不可能使用国家强制力,所以没有领导权力。但是,为了抗日,当时的国民党政府承认共产党的合法地位,可以从事一定的宣传组织工作,所以共产党就依靠权利发挥了领导作用。

  笔者以为,在现阶段以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不能离开权利领导,但不可能仅仅依靠权利领导。党的领导首先应该是一种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既然是一种国家权力,就应当在宪法中明确其具体内容和具体程序。

  (二)中国政党制度的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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