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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绑架罪客观方面二题之法理思考纪检监察  ○


        内容提要:自97新刑法典确立绑架罪时起,刑法学界、实务界对绑架罪诸多内容的纷争就从未得到定止。本文由一则案例引起思考,立足于现行立法,拟从法理上对绑架罪的行为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绑架”的虚像应否作为定性的实像两个问题作以探讨。 [文秘家园文章-http://www.wmjy.net.cn 文秘家园 帮您找文章]
   关键词:绑架罪 法理 单一行为 复合行为
   一、引子
   2003年5月17日13时许,李甲携带塑料绳、胶带纸、棉花团等作案工具至村中李乙(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家中,乘李乙一人在家做暑假作业之机,用绳子捆绑住其手脚,用胶带纸、棉花团封住其嘴巴,并将其从一楼绑至二楼衣橱内。而后,李甲在外面用公用电话通知李乙的父亲回家看看,并将事先写好的“你的儿子在我的手里,现在你到银行存5500xxxx钱”等内容的一封信置于李乙家门口。之后,李甲离开李乙家。同日14时左右,李乙挣扎着从衣橱出来,被邻居发现解救并报警。
     对李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应定绑架罪;另一种认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态。      该案中李甲的行为是否能构成绑架罪,引起了笔者的思考。诚然,自97新刑法典确立绑架罪时起,刑法学界、实务界对绑架罪诸多内容的纷争就从未得到定止,如该罪客观要件的内容、责任主体的年龄、法定刑等等问题。理论上的认识不一和司法人员面临的这类艰难的选择,以及行为人同样行为面临着天堂地狱般悬殊的结果,都使我们不得不重视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合理统一的理解。[1]笔者立足于现行立法,拟从法理上对本罪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绑架”的虚象应否作为定性的实象两个问题作以不成熟的思考,另以探讨如何定性该案的李甲行为。
     二、本罪行为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
     犯罪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客体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抽象概括,表明对犯罪行为否定的政治与法律评价。“既然条文是在保护某种法益(法益即客体--笔者注)的目的下制定的 ,既然犯罪构成要件是在保护特定法益的目的下设计的,那么,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理所当然地必须以法益内容为指导”,“否则,立法者的意图不仅会落空,反而会使意欲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2]经过几年的论战,刑法学界对本罪的客体已基本达成了共识。本罪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其实准确言之,后者应是第三人的自决权。也应该是缘于此,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其他普通犯罪要严重的多。
     尽管“单一行为”说也认同复合客体,但主张,只要实行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儿的行为,即使未实行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构成绑架罪既遂。现在,我们试图从单一行为角度来解释复合客体。侵犯客体的“侵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侵害,指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二是威胁,指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危险性。[3]一单独绑架行为控制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即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但就一绑架行为能否对第三人的自决的合法权益造成现实危险性呢?威胁,是在外力(指危害力,但未现实侵害)作用下主体而感到危险性,没有外力的作用,对主体而言,即无外界相关信息的摄取,主体是不可能自发产生危险意识。主体的行为是在意识支配下的活动,未有在外界“行为人对其提出不法要求”信息的摄取基础上自觉产生的危险意识,又何来自决能力的受阻?显然,“单一行为”说在此无法解释其也支持的复合客体观点。
     我们进一步以刑法理论“行为犯”来解释“单一行为”说的不足。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在行为犯中,尽管法律条文并没有将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但也绝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一着手于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成为犯罪的既遂状态。实际上,在这种犯罪中,既遂状态的形成,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据此,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与勒索行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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