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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轻伤害和解程序的构建纪检监察  ○


    [摘要]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是一种新型刑事司法模式。我国现行轻伤害和解尚不完善,必须借鉴西方刑事和解经验,构建中国特色的轻伤害和解程序。
   [关键词] 轻伤害  和解程序构建
    
   近几年来,轻伤害案件呈明显增多趋势,在整个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不断上升,而我国现行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模式存在许多弊端,为建设和谐社会,提高诉讼效率,理论界、司法界兴起了探讨重塑轻伤害处理机制的热潮。在此背景之下,2004年5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鼓励和允许轻伤害案件和解,以寻求建立一种新型轻伤害处理机制。《意见》实施2年以来,其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已经逐步显现: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稳定,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由于《意见》规定过于原则,相关配套措施缺乏,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负面问题。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从立法上来重构轻伤害处理机制,即构建轻伤害和解程序。本文拟从介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入手,结合《意见》存在的问题,探讨构建我国轻伤害和解程序。
   一、刑事和解程序概述    《意见》对轻伤害犯罪案件适用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此类案件可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意见》同时明确,轻伤害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诉: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意见》的适用,牺牲了法律适用统一性的价值追求,但这种牺牲是为了另一种价值追求,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笔者认为,这种价值追求契合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内涵,《意见》的出台意味着刑事和解制度已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破冰而出。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①]
   刑事和解被视为西方恢复性司法的起源,是一种以个人本位为分析角度的犯罪学理论,其理论基础是基于对犯罪冲突双方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文关照。它避免了诉讼迟延,有利于犯罪人的及时改造教育,避免了定罪量刑对犯罪人带来“标签”式的不利影响,使其再社会化过程相对容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心理恢复和经济恢复的需要,将被害人纳入刑事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中,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为被害人提供与加害人直接会面解决纠纷的机会,使被害人能渲泻情绪,获取心灵平衡,节约了时间成本、心理成本、经济成本。从被害人本位主义的角度出发,刑事和解无疑是一种低风险、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个刑事和解程序诞生在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有两个年轻人实施了2xxxx财产损失的犯罪,在他们认罪之后,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共同努力下,使他们与2xxxx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面,并通过会面使他们了解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与不便,两人在六个月后全部交清了赔偿金。[②]日后,此类案件日益增多,到20世纪90年代,刑事和解制度在很多国家得到发展和应用。
   经过几十年的摸索,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由最初的少年犯及其受害人扩大到成年犯及其受害人,适用的案件范围从破坏艺术品、轻微人身伤害、偷盗等轻微刑事案件扩大到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性犯罪。
   二、现行轻伤害和解方式的缺陷
   笔者认为,《意见》所确定的轻伤害和解机制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部分特征:加害人、被害人、中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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