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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释制度理论研究及我国立法完善之构想思想宣传  ○


   

假释概念,各国学界说法不一。在日本,假释是假出狱和假出所的总称;欧陆国家称“附条件之自由”或“附条件之出狱者”;英国称“假释票之发给”,学理上称“附条件释免”或“附条件之释放”,在美国俗称“假释监督”和“假释释放”。我国假释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假释制度作为行刑制度的一种,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在西方,它植根于报应理论、目的刑理论、刑罚综合一体化理论的沃土之中;在我国,它继续吸收着教化理论和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营养。东西方司法文明的沃土与营养,赋予了假释制度以强大而持久的生命力,使其以国家恩惠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面目出现,体现了鼓励受刑人悔悟、促进刑罚个别化、司法救济、建立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桥梁、促进刑罚更加经济、宽缓监狱压力的功能,发挥着感化失足者、保障人权、节约国家资源的重要作用。正由于其价值、功用,备受近现代刑法学家及司法实践人士推崇,使其成为近代刑法的宠儿。并且随着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这一制度日益呈现出以下五种趋势,即由国家恩典演变成受刑人自己的权利,由例外转化为原则和制度化的处遇措施,假释适用率日见提高,在适用中逐渐形成裁量假释和法定假释两种模式,假释与保护管束相配合。在我国,假释制度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并且通过核准与撤销扩张其作用,即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且已执行过一定期限刑罚的非特定犯和累犯,依照法定程序核准假释;对于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或在假释考验期间发现有漏罪,或者在假释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安机关监管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这种核准与撤销的转化,能够促使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更加谨慎地接受假释考验。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的现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为: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减刑的大量适用,与假释率低形成鲜明对比;由于假释制度自身存在着诸多缺陷,导致其应有的作用得不到淋漓尽致的发挥;思想根源上,传统刑罚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程序繁琐,运作机制不合理。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以下缺陷:立法规定的假释条件过于严格和原则,缺少操作性;监督考察制度不健全,再社会化措施匮乏;法律监督措施不尽完善。这些现状和缺陷,导致我国假释制度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司法统计数据表明,在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假释制度的服刑人员并不很多,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改进假释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认为,尽管假释制度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其作用不可替代,其意义不可忽视,其存在不可抹刹,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对待之,具体来说,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改造:完善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立法;对特殊假释中的“特殊情况”应作较为宽泛理解;完善关于假释的撤销事由,建立双重撤销机制;完善假释提请、监督与撤销程序,切实保护罪犯权利;取消假释的禁止性规定,提高假释适用的时间条件;明确规定假释考察期限采用相对确定时间段,并不予折抵刑期;具体规定未成年犯的假释立法;建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完善假释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假释再犯预测机制;采取假释听证制度,施行公开评审。谨以此拙见,就教于同仁。


   关键词:假释刑罚行刑制度


   导言


   假释制度之沿革,据考证可追溯自1790年英属殖民地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行政长官菲利浦,对于因犯罪而被从英国流放到澳大利亚的英国罪犯中,择其表现好的,决定免除其刑期的一部分而予以附条件赦免起,后经英国本国在爱尔兰适用累进处遇制而更加发达,继而此制度传输入美国,为各州立法所采,其中纽约州之爱米拉感化院首于1887年将之与累进制度与不定期制相结合,确立成为一基本模式,迄至1944年全美各州已均有各种假释制;其他西方国家也在十九世纪中叶以后,纷纷仿效,以此作为促进受刑人向上与回归社会之重要狱政手段。中国法制史上,与假释有关思想可追溯至周朝。周礼秋官大司寇云:“以圜土聚教罪民,凡害人者,窴之圜土,而失职事焉,以明刑耻之,其能改者,反于圜中,不齿三年,其不能改而出于以圜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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