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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赃款去向与贪污贿赂犯罪的定性的影响思想宣传  ○


   

  在反腐败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证据确凿无法否认其贪污受贿犯罪时,便在赃款去向问题上做文章,将据为己有的钱财说成“为公支出”,并交出相当的票据加以佐证。“赃款用于公务”成为许多腐败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遁辞。而法院有时也以赃款“为公支出”为由,将“为公支出”的款项从贪污贿赂款的总数中予以剔除。

  在这种情况下,“为公支出”的部分不应从贪污贿赂款的总数中予以剔除。也就是说,赃款去向不影响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性。如果“为公支出”属实,也只能作为量刑时酌定从轻的一个情节来考虑。这是因为:

  第一,“为公支出”很难查清。据调查,80的腐败分子在被查处后,都会对赃款去向提出一个“为公支出”的理由,而且票据繁杂。“为公支出”的理由大多是为公招待、公费旅游、请客送礼等难以处理且不易查明的费用。而票据种类有的是白条,有的是收据,大多数是招待餐饮票据,而且外地票据居多。这些票据有两个特点:一是票据多是假用途,即票据上的用途和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不一致,譬如修车的发票,辩解是公费娱乐,餐饮票据辩解是走访慰问上级领导;二是这些票据是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经办的,具有隐蔽性,很难查清票据的真伪和赃款的真实用途。为此,有人建议借鉴英美证据法对证据评判的“排除合理怀疑”做法,对于辩方提出的“赃款用于公务”应由被告人就此提出证据,否则法庭可以这样推断:被告人将本应由单位财务报销而又可以报销的开支硬说用个人违法手段所获款项作了开支,这不合情理,应当不予确认。

  第二,赃款去向不是贪污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赃款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非法获取的金钱和财物,它与一般财物的区别是获取手段及途径的违法性。而赃款去向是指赃款的流向及其最终所在,是嫌疑人、被告人以各种方式对所取得的不义之财的处分。从法理上讲,实施犯罪后处分赃款的行为并非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必要条件,不应影响贪污受贿犯罪的构成。赃款去向是罪后情节,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就像杀人案件中对尸体的处理一样,无论是扔在河里,或者埋于地下,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为己有”是指行为人自身将赃款赃物非法地实际占有、支配和处分;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则是使赃款脱离物主的实际控制而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贪污或受贿手段非法取得赃款,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刑法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赃款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譬如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其非法所得基本上都用于单位业务支出,但并不能否定其构成单位受贿罪。

  第三,我国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与一般的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不同,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除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外,还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贪污受贿所得的赃款,即使最终用于合法的目的,它也只是赃款的使用问题。贪污贿赂犯罪的危害性不仅仅在于犯罪行为人获得了非法利益,更重要是它滥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亵渎了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扰乱了国家的职能活动。因此,即便将贪污受贿的赃款用于本机关的正当活动或归还本单位,那也只能认定为积极悔罪、主动归还赃款,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来考虑,而不能直接在其犯罪数额里扣减。另外,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称的“用于公务”,要么是用于不正之风,要么是用于违法行为(如贿赂行为),对于这种情形,非但不能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反倒应成为从重、加重处罚的依据,如构成犯罪(如行贿罪),还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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