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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判研究乡镇街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简称土地林地权属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通过调查和调解工作,最后对土地林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此类案件起诉到法院,应作为确权案件来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土地林地行政案件一直排在行政案件的第一位。据统计,最近几年的比例在宜昌市各法院中占前位;在湖北省山区县(市)法院中亦占前列。2001年共受理各类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1xxxx,占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4xxxx;2002年共受理1xxxx,占总数的3xxxx;2003年共受理1xxxx,占总数的3xxxx;2004年共受理xxxx,占总数的6xxxx。4年共受理4xxxx,平均占总数的6xxxx。笔者通过分析审结的这些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得出其特点为:一是土地林地权属争议,必须由人民政府处理后,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争议的土地林地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对其权属不明确,由于历史等原因,缺乏有效证据,长期以来形成争议。三是此类属于裁决类案件,诉讼中均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上述特点,处理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首先,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县(自治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属争议,国土或林业主管部门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土地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国土资源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此外,人民政府处理权属争议有个处理权限问题,单位之间的争议只能由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的争议可以由乡(镇)级人民或者县(自治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总之,土地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只能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部门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处理,否则属超越职权。但是,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自治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只能拟定相应的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其次,农村集体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主体问题。
       农村集体土地和林地由于历史原因,目前仍然呈现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由此可以看出,集体土地及林地的所有权可以归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也可以归属于农村经济合作社或者经济联合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诉讼中,应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为诉讼主体。农村集体土地、林地使用权由农民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林地承包者以土地林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对土地林地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的案件,承包者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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