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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案》解析乡镇街道  ○


      自1978年家庭土地承包制以来,各种土地纠纷就没有停止过,甚至有越演越烈的态势。这些土地纠纷包括发包人的(一般是村委会)违约:如提前收回承包地、增加按土地收取的各种费用、剥夺承包者的承包权利、不补偿或较少地补偿土地占用款等等,也有承包人的违约:如土地的弃耕和弃荒,过度地攫取土地肥力等等。这些纠纷有些是因为承包合同不清楚而导致的,有些却是在合同非常清楚的条件下明目张胆地违约,有些土地纠纷甚至动用了政权的力量,影响相当恶劣。虽然中央三令五申地下文件,各种法律条文也不断地出台,但是土地纠纷并未因此而停息。那么土地承包合同违约的根本原因在哪里?本文以机会主义为前提假设,对2002年土地承包法案做一解析,试图解释这个问题。
       1.土地承包法案
       关于家庭联产承包制第一轮承包期限大约在1997、1998年基本到期(15年期限),全国农村大约在这两年内都开始了第二轮土地承包。针对第一轮土地承包出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权利不清、随意变更承包期限、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权限制等问题及对承包土地乱收费现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阶段,政府出台了关于土地承包和税费改革两套法案,两套改革法案都是旨在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权益和减轻农民负担。        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文件,该文件确定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如果承包期不满30年的,要延长至30年。对村集体拥有的机动地的数量要求严格控制在xxxx以内,对一些乡和村剥夺农民权利和乱收费等作了一些原则上的规定,但是与以前“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没有什么根本性的不同。1998年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部分也基本上与1997年法案相同。
       而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则与1997、1998年法案有着本质上的不同。首先,从形式上,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一项单独的法案,而不是像以往一样将土地承包法置于土地管理法中以“农用土地”部分体现。其次,从内容上,与以往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它共分为5章,包括总则、家庭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争议的解决和法律的责任、附则等内容。从法律上更详细的规定了承包双方的各项权利及其违约条款。该法案是我国第一次从法律上界定了农民在承包期内拥有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权或流转权,并且严格规定了由使用权的转让而获得的收益全部归转让使用权的农民所有,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补偿费用也全部归属于农民自己。2002年法案旨在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长期而稳定的土地使用权限,依法规范了承包当事人的行为。法律明确了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禁止承包期内发包方收回和调整农民的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不得采取性别歧视;承包方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有权依法对侵害其承包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有权依法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等等。总之,该法案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了农民对土地的私有产权。
       2.土地承包法案的本质性特征
       2002年土地承包法案明确规定了村庄内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权只在三个方面选择:集体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总农地面积的xxxx);新开垦的农地;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这项规定明确指示了当村庄在这三个方面没有多余用地的时候,村集体不得以新增人口为由,重新划分土地承包方案,这项规定确保了农村土地承包权的长期有效性。该法案对已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限作了详细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这项新规定不仅保障了已婚妇女和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利,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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