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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土地承包金法律问题研究乡镇街道  ○


      【关键词】 家庭承包金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  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是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经营制度,是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社会稳定的基石,在现阶段,它主要是通过农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来实现的。作为合同的重要内容,价款或酬金是至关重要的内容,通常被看作合同的一般条款,然而,在我国现阶段,法律法规对家庭承包合同中的承包金却殊少规定,学界对此也少有论及,笔者认为这对于进一步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更好地保护农民利益、切实实现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是不利的,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承包金的特殊性合      同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包合同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所谓双务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对等给付义务;所谓有偿是指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应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的代价。如在买卖合同中表现为一方获得标的物,一方获得价款,在租赁合同中表现为一方获得对租赁物在一定范围内的合理使用权,一方获得租金。相应地,在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中,我们似乎可以推知承包方从发包方取得对于土地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发包方从承包方取得承包金这样一组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本规定所称承包金,是指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缴纳的款项、实物或者应当履行的劳务"。乍看起来,承包金似乎同一般双务有偿合同中的价款、酬金并无二致,然而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其中的差异。在普通双务有偿合同中,价款或酬金通常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首先,当事人在选择缔约对象时,首要考虑的是对方的履约能力,对于出让或出租方来说最重要的是看对方能否如约缴纳价款,而对其身份往往并无特殊要求;而在家庭承包经营中则不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二款、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权是有严格的身份限制的,即限于集体组织内部成员,而对其资力并无其他要求。其次,价款作为合同的重要内容,往往在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中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在特别法中尤其如此。而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14条、16条、17条所规定的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时,甚至对于承包金无丝毫提及。再次,在普通双务有偿合同中,价款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足以构成违约,当事人可以据以解除合同,如《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而在家庭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承包权受法律的严格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26条更是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除非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显然,在这里,承包金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并不能构成承包人丧失承包权的条件。从以上可以看出,承包金并非家庭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其获取并非发包人的主要目的。那么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什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家庭承包金与普通合同价款这种差异?
     笔者认为,是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的特殊性导致了承包金的特殊性。在我国,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是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方式。而关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学界向来众说纷纭,除基本的"债权说"、"物权说"、还有"社会保障权说"、"附加土地所有权"说等不一而足。但不管如何,承包经营权具有或应当具有"物权性",应当按照物权的属性对其加以改造,已是学界主流的观点。新《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立法上实际上也体现了这一思想。③同时家庭承包经营权又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通常限于集体组织内部成员。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所决定的。我国在多部法律中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主体做了规定,对于农地所有权主体规定的涵义及其合理性,学界理论不一,争议较大,但对于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并无异议。而集体都是由成员构成的,集体的权利最终仍是要由成员来具体行使,"人民公社"的失败已经表明由全体成员作为整体共同行使集体财产权利的做法是违背客观经济规律、不足取的,而农村土地改革的成功却表明以成员个体或家庭分别行使部分集体财产的权利更为积极有效,于是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应运而生。在家庭承包的最初,集体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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