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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贯彻执行中的几个问题乡镇街道  ○


      审计署六号令《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简称《办法》),已于今年4月1日起在审计署机关(包括特派办、派驻审计局)和部分地方审计机关试行。最近,我们了解了部分审计机关试行《办法》的情况,发现了贯彻执行中的几个突出问题,希望引起充分重视。
     一、“审计组长”的问题
     审计组是实施审计项目的基本单位;一个审计项目由一个或若干个审计组负责实施;审计实施方案最终由审计组执行和落实。因此,审计组对于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起着最直接的基础作用。所以,《办法》特别强调和特别明确了审计组及审计组长的质量控制责任。
     在以往的审计项目实施中,审计组长一般由审计机关领导或业务部门负责人(业务处、科长)担任,其具体工作一般由“主审”承担。《办法》实施以后,如果沿袭以往的做法,会产生种种弊端。      第一,审计机关领导或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审计组长,严重混淆了各自的质量控制责任,造成质量责任不清、质量控制流于形式的后果。《办法》相对于以前的国家审计准则,一个重大的创新和发展在于第一次明确划分了审计机关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审计组长、审计人员各自的质量控制责任。其中,审计组长承担了大量的具体工作和责任,审计机关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也在更高层次上承担了相应的质量控制责任。在明确划分这些责任的基础上,才能够实施严格的质量控制。如果审计机关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审计组长,一身兼“二职”甚至“三职”,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必然造成质量控制责任不清楚,质量责任的追究对象不明确,质量控制制度不能发挥作用的后果。
     第二,审计机关领导或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审计组长,严重“弱化”或削弱了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机关领导和部门负责人是行政领导,他们有大量的全局或部门的工作要处理,不可能经常固定在一个审计组工作;由他们担任审计组长,很难实施日常的质量控制程序、履行日常的质量控制职责。这样做必然严重“弱化”或削弱质量控制工作。针对这种情况,《办法》专门规定:审计组长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审计人员(主审)履行其授权范围内的职责,但审计组长要对授权履行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
     审计机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担任审计组长,目的为了显示对一些审计项目的重视,或与被审计单位的“级别对等”。事实上在有些会谈中,“级别对等”是必要的,但领导不一定任组长;如果审计组工作需要领导出面,领导不担任组长也可以出面参加有关的会议。
     第三,在领导担任审计组长的情况下,其质量控制职责实际多由“主审”担当;但是《办法》没有规定“主审”的质量控制责任。因此,这种做法无论对于领导还是“主审”,都是很不适当的。
     在加强审计组长质量控制责任的同时,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方面,也应当主要考核组长履行质量控制责任的情况:对于履行职责优秀的,应当优先晋升或评定,反之应当推迟晋升或评定。
     二、收集审计证据的问题
     目前收集审计证据的最大问题是“滥取证”:一些审计人员收集了一些与所要证明的审计事项关系不大甚至无关的所谓“证据”,而且数量很大。“滥取证”造成审计人员的时间很紧张、不必要的审计档案太多,浪费了大量审计资源;而所需要的审计证据却不充分,审计项目质量不高。特别是一些不必要的取证工作很难得到被审计单位的理解和配合,取证困难。
     《办法》针对收集审计证据的问题,做出一些新的、明确的规定。
     《办法》规定,只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于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才收集审计证据;此外的大多数审计事项可以不必收集审计证据,只在审计日记中记载查证过程和结果即可。《办法》的新规定大大减少了审计人员收集证据的工作量,节约了审计时间、人力和费用,使之更能集中力量深入审查重点审计事项,集中精力查证所隐含的深层次问题。
     为了给审计人员提供一些收集审计证据的指导性意见,《办法》提出了审计证据的一些质量特征,即相关性、可靠性、重要性、合法性等“四性”。《办法》还要求审计人员要对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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