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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实务中疑难及策略政府政务  ○


   

  一、聚众斗殴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方面应注意三个问题。(1)聚众斗殴罪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把“情节”作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绝不是说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一律构成了犯罪。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这完全符合刑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因此,司法实践中将社会危害性轻的斗殴行为改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做法是适当的。例如在某荒僻地带偶尔小规模的聚众斗殴,以及在校学生中间发生了帮派性的相互斗殴,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的,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就不宜以犯罪处理。(2)要严格区分聚众斗殴与一般群殴事件的界限。聚众斗殴是聚众性犯罪,要求有组织、策划、指挥者,且参加者之间有犯意的联络,对斗殴的后果有概括性的故意;一般的群殴事件虽然有多人参与,但参加者之间没有犯意联络,各人行为基本针对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间没有协调配合,对此类事件要严格掌握法律界限,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论处。(3)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那些一般的参加者,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这一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在当前“严打”斗争阶段,一些司法机关对参与聚众斗殴者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是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的。实际上越是开展“严打”斗争,也就越要严格执法。
   二、聚众斗殴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的区别    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常常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的行为。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是指居民之间、村民之间、渔民之间因为相邻纠纷,或者因为水利、山林、宅基地等民事范围内的纠纷而引起当事人双方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下面笔者介绍一则案例来进行分析其区别。渔民甲与渔民乙所驾驶的两条船,在渔民乙所属的城镇的一船闸相遇,因乙驾船操作不当在调头时撞到渔民甲所驾船的船舱部位,甲随即跳到乙的船上进行殴打,因其他船民相劝而罢手,乙将船停泊靠岸回到家中。家人发现乙被殴后,其弟说,:“在自己家门口竟被打成这样”,遂带着其他兄弟姐妹及乙的父亲共xxxx,带着棍棒找到渔民甲,并对其殴打,互殴中,甲被打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乙一家6口人以聚众斗殴罪移送起诉,针对此案的定性,检察机关认为:此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互殴致伤案件,可以对直接参与殴打的乙方成员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应定聚众斗殴罪,其理由有三点:一是此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起因是渔船相撞引发的纠纷,由于处置不当引起了械斗,它区别于聚众斗殴的首要的显著特征。在聚众斗殴罪中的动机是一种非政治、非经济、非纠纷的流氓动机,而本案则是因为个人利益冲突,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目的通常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即给犯罪客体造成某种损害,犯罪动机则是行为人追究某种犯罪目的内在动因。聚众斗殴行为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而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则是为了争霸或者寻求精神刺激。查明了动机、目的,也就取得了认定犯罪故意的重要依据。二是“当事人双方”均为亲朋关系,本案中渔民乙一家6口中,均为兄弟姐妹等具有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甚至姻亲关系,渔民甲一方中除其本人外,还有妻子参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互殴事件中,其双方的主体一般都具有亲朋好友关系的特征。即使是宗族与宗族、村组与村组之间的械斗,宗族与村组之内他们也有由于长期生活在一起所形成的客观存在的公共利益存在。三是双方由于人民内部矛盾激化所致,在劝解后往往能消除事端,甚至和睦相处。它区别聚众斗殴罪的争霸称雄、寻仇报怨的反社会的特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定性是正确的,这也是我们区分聚众斗殴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事件所应掌握的一般原则。
   准确掌握聚众斗殴罪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事件的区别,还需把握的另一点是:应当注意因民间纠纷引发互殴事件向聚众斗殴罪的转化问题。实践中,这类案件时有发生,如甲、乙两人相邻,因乙家建房影响了甲家的通风、采光,两家庭成员发生斗殴,后经调解,乙家支付了赔偿费用,但两家矛盾自此不断,某日甲方雇请打手十余人,乙家闻讯后亦雇请打手近十人,双方发生械斗致三人死亡,两人重伤。此时斗殴的性质应当如何把握呢?笔者认为如果民间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雇请打手,或者纠集社会无关人员结伙斗殴则应当认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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