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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若干一演讲范文  ○

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

这两个《意见》是当时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必用法律依据,距今天已25年过去了,而律师制度恢复后的那部分“国家法律工作者”对此现仍记忆犹新。

二、《民法通则》公布

1、在1983年《意见》这个司法解释基础上,国家在1986年制定了基本法《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标志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告别人民法院没有法律而依靠政策与司法解释作判决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遗憾的是,只有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这条法律规定存在着的不完备性与不完善性的严重缺陷。其中,造成伤残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使得健康权的价值远远高于人的生命权的严重问题,人们对生命的价值产生了怀疑不说,还导致了社会流传“撞伤不如撞死”的“警句”。

仅仅规定在侵害部分精神性人格权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没有规定。对身体权的规定也是模糊不清的。

2、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必须做出补救性规定,以指导审判工作。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公布。

五、民事责任

142.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司法解释对于维护公益致害的损失、误工损失、医药治疗费、护理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做出了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的不足,但仍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仍不大量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甚至根本没有涉及与提出。

3、进入90年代,1991年9月22日(2002-01-01施行)国家出台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于寻求解决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做了一次较好的努力。

第一次全面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1项),规定了具体计算办法。第一次规定了对生命权侵害造成死亡的,死亡补偿费。第一次规定了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方式救济人身损害。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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