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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

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解释》长期以来各地法院在实务中的基本作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总结归纳。至于赔偿方法基本是分期给付与一次性给付两种。分期给付即为《解释》第33条定期金制度,定期金赔偿制度能实际解决一次性赔偿中大多存在的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定期金赔偿同样存在着风险,目前能提供简避风险的途径只有担保方式。为什么不设置一套让赔偿义务人投保,由保险机构向受害人分期支付的保种模式,即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也避免了受害人的风险,也许最高人民法院压根没有打算管这类问题。
  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和更换残疾器具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定期金赔偿,应当一次给付。
  (四)、死亡赔偿金
  在《解释》前,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以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涉及这个赔偿项目,其名称分别为:死亡补助费(标准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补偿10年)、死亡赔偿金(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含丧葬费)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解释》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基本上采纳了《国家赔偿法》,作了简要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

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硬性规定。
  涉及的相关问题:1、《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用“继承丧失说”。这一点长期以来在理论上是个争论焦点,多数认为以及规定将死亡赔偿金列入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因此,这笔补偿对遭受精神打击、损伤的亲属均有份。而今为“继承丧失说”,那么就应当是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2、既然为“继承丧失说”,那么受害人在正常死亡下可能剩余的财产即遗产进行继承,在减去受害人本应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才可能是遗产,此时受害人的财产究竟是多少,对于多数的家庭是否有此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之巨的遗产尚是个未知数。同时,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获赔,显然属于重复赔偿的情形。3、《解释》采用的计算标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显然不同的地区,同一地区的市与市、县与县会有较大差距,以2003年度深圳、北京、成都为例:
2003年度 深圳市 北京市 成都市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935.84元 13882.60元 9641.00元
为成都市的: 2.69倍 1.44倍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11346.00元 6496.30元 3655.00元
为成都市的: 3.10倍 1.78倍
职工平均工资 30611.00元 24045.00元 15275.00元
为成都市的: 2.00倍 1.57倍
注:
  1、表中职工平均工资,深圳市与成都市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成都市社保局采用的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1582元。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全省范围内各级法院执行的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41.5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0.00元、职工平均工资12441.00元
  3、以上数据均为2003年度。


  从上表可以清楚看到沿海及大城市与西部地区城市(尚未比较西部地区经济欠发达城市)的差距,例如一个甘肃省的城镇居民在深圳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如果在深圳市起诉时可以得到478118.40元(23905.92元×20年=478118.40元)的死亡赔偿金,而如果在其住所地的甘肃省起诉时则只能得到133000元(6650元×20年=133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前者是后者的3.59倍,这是因为他死亡地点的不同而产生的巨大差异。其中农村与城市的差距更大,以城市居民与农村户口身份确定赔偿金标准也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农民身份的企业家遭受人身损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就不适合。
  (四)其他赔偿
  这里其他赔偿是指《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些赔偿项目与常规赔偿项目对应项目没有太大的区别。

  以上所述和观点未能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与探讨。尽管《解释》存在诸多问题,也遗漏了若干问题与赔偿项目,同时各项目之间也存在有潜在的冲突,但必竟有了一个近似统一的标准规定,正所谓一句不太适合的套话"有比没有强"。正是如此,应当正视与充分重视这些问题,在实务中加以注意与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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