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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宪法法院关于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程序及其实质性比例原则的适用  ○

书面诉状,电报也可适用 , 并在诉讼中声明权利受害理由,要求当局作为与不作为,这儿不必具体引用立法,只要涉及宪法条款内容就行。其次,一般说,每个人均可提起宪法诉讼,但要注意诉讼能力。这儿可借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思想与规定,但是宪法中已有此规定除外。 民事诉讼法不能划定绝对界限,主要看权利受害者是否被法律认可为成熟的人,即在被保护的基本权利范围中,他能否自负责任地行动,比如一个精神病人和被监护人在涉及裁决其精神病与禁治产时有诉讼能力 。 第三,宪法权利受害人的控诉对象是每个公共强制力的行为,即行政,司法行为与法规。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如有多级法院的强制判决,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加以起诉 ,而且每次起诉只能针对一个强制力对象。 第四,在此宪法诉讼程序中起诉的许可受到一定的限制, 比如基本权利的受侵害, 并不是纯主观的,而是有一定的客观可能性。同时起诉人必须是因自身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起诉。在其它诉讼法中,某一人允许以自己的

名义在诉讼程序中维护他人的权利,这在宪法的基本权利受损害的诉讼中原则上是不允许的。 比如一家公司不能为其股东的基本权利而起诉,因为基本权利受害者必须是公共强制力所为的直接接受者,再者自身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是以一个受害者的主体权利为前提的,这里不仅仅只是涉及客观的法律范围的问题。此外,这种基本权利的损害必须是现已存在的损害,而不是指将来的损害,除非现有的公共强制力使将来对损害的纠正不但无法进行,而且无法弥补。第五,在宪法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是用尽法律的救济,即受害者必须先使用所有对他而言是允许的并且是能承受的诉讼可能,以先排除对其的损害,但必须提醒的是“不能承受的情况”还有:如受损害者的用尽救济的努力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相悖,或者最高法院给权利受害者错误的判决以至无法律救济可言。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认为,在相关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受害者已用尽救济了。最后,是否能在宪法法院起诉也要求有诉讼期限的限制。
第二、受害理由是否成立。

在考虑了诉讼是否允许的情况后,第二部分就要设法论证受害理由的成立,在这一实质性的问题上,就会使用到比例原则 。在使用前必须考虑到两个问题:
1、 受害者基本权利是否确实受到了这种强制力的侵害,这时必须确定基本权利的具体保护范围,如果这种强制力的侵入是合法的,那就不构成法律的责任;
2、 须了解这种对基本权利的干涉是否有法律依据,如有,还必须审查这具体的法律,是否能够涵盖这种干涉,即使涵盖了仍要对具体法条进行宪法的合法性检验,在这种检验中,要检验在颁布此法条时是否有程序上的错误,例如,是否由有权利颁布法律的立法者,在正确的程序中加以颁布;
3、 就是运用比例原则对此公共强制力所依据的具体法规进行实质性的检验。但是,为了运用比例原则对此公共强制力所依据的具体法规进行实质性的检验,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个重要的原则的含义、渊源及适用做一分析。



四、比例原则的含义、渊源及适用分析

公共当局只有为了各种公众利益而采取措施时才能对公民规定义务,此种义务应为目标之实现所必需,如果规定的义务与预期的目标明显不合比例,则有关措施必须取消。根据这原则,为一定目的而采取的措施理应带来目标的实现,同时,此类措施对某些人造成的影响与损害不得与公众的得益不成比例。70年代中期,共同体为缓和奶粉生产过剩的矛盾,制定了一项计划,规定在生产饲料时必须加入脱脂奶粉代替原来用以保证饲料蛋白质含量所使用的大豆。但奶粉的成本比大豆高出三倍,如此必然给饲料生产者造成损害。对此,共同体法院在1976年第116号案件中,判定有关此项计划的法规无效,理由之一就是违反了比例原则。因为强制购买脱脂奶粉并非是减少生产过剩的必不可少的办法,同时也不能以损害饲料生产者利益的手段达到这一目的,通过这一判例,德国的比例原则遂成为欧洲共同体法的不成文法的一部份。

1、比例原则的含义与渊源

比例原则源于正义的请求,它在保护与平衡的意义上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仔细进行斟酌,以得到较为合理的结果,防止过分的与错误的立法与行政决定,尤其是要具体斟酌国家与公民在利益冲突状况下的失衡度。对比例原则最深入的阐述首推德国法学家鲁伯莱西特克劳斯 与彼得﹒莱尔歇 的研究, 其次是众多的德国判例也涉及其内涵。
那么比例原则的内涵具体有哪些要点呢?
1.符合宪法(Verfassungslegitimitaet)
比例原则的基本前提是:一项法律文件对公民利益范围的触动,不但在目的上,而且在实现目的的手段上均要符合宪法。
2.有效性要求(Geeignetheitsgebot)
有效性要求指此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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