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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演讲范文  ○

(用人)单位承担这点来看,工伤赔付费用表面上来源于用工单位,这项支付实质取之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自己掏腰包购买保险,发生工伤或事故时本应获得所购保险相对的赔偿,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不能获得除《工伤保险条例》外的赔偿,这样是不公平。
  2、实际工伤发生后,其抢救与治疗其损失项目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任何区别,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断续工作可能的后果也没有两样,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比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要少得多与低得多。这就意味着已有就业或有收入的要比没有就业的人在损害发生的获得赔偿救济要少得多,这忽视了社会保障的整体职能,忽视了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对社会作出相应贡献,劳动者的社会价值反映较低,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的社会保障也随之被贬。目前《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是企业职工与个体从业者,这些问题突出显露出立法者对这块群体的重视程度与保护力度。
  3、《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已出台近两年,施行已整整一年,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的规定仍未出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遭受工伤或事故后无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是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还是按照现行事业单位政策规定办理出现了法律依据空白。
  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工伤赔偿的一个特殊规定,即是工伤赔偿的一个特例,但该款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下文。在受害人本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对该款规定的理解有四种可能:(1)、按照《解释》第11条2款、第12条规定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只能依据《解释》处理,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3)、两种赔偿均可请求;(4)、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解释》作为补充赔偿。前两种可能实际与司法解释其他条款规定既相合又相悖,且两种赔偿幅度差距较大,实践可能会引起更多的负面,不大可取。而后两种可能比较符合《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与原意,其中第(4)种可能比较符合实际与相对公平,但均必然给当事人增加诉讼负担。
  5、社保统筹地区之间的赔偿幅度差距,这点《解释》更为明显,除此之外,《解释》还存在城市居民与农村人口、农民工与城市职工之间较大差距。这点虽然是国情现状,理顺与协调都存在较大难度,但法律上显现出了巨大的不公平问题值得立法者充分重视。
  6、《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赔付项目上没有给出计算方法或计算公式,让劳动者无法进行计算,甚至连估计都无法做到,而各地劳动部门、社保机构也不公开赔偿项目的计算与方法,这使得劳动者无法知晓自己究竟能获得多少补助金,同时也无法对劳动部门与社保机构进行监督。

  三、《工伤保险条例》条文中存在问题的部分地方细化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条文中存在问题,以及部分条文规定较原则,操作性不强等,《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第13条、第34条2款、第38条等分别载明“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等权限,对此各地省人大或省政府纷纷作出《××省工伤保险条例》或《××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细化与补充。
  1、工伤保险支付项目(即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北京、青海、宁夏、新疆、陕西、山西、湖南等):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伤残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关联的鉴定费(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为: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山西省规定为:宣传和科研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2、其他项目: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工伤医疗补助金
  (3)、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适用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广州、宁夏等)。
  3、规定细化
  (1)、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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