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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母公司在中国建立“投资公司”的法律问题演讲范文  ○

法并没有涉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外的外商可以单独投资设立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按照2000年修正的外资企业法的第2条与第8条的规定及其它的相关规定,外商也可以单独投资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但问题是投资公司不能像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那样从事生产性行业,外资企业法的第2条与第8条等规定对其不适用。只有专门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加以规范。如何在适用时平衡法规之间的冲突呢?所以我们需回到了“立法特权”的总则 。首先,即法律运用者有义务先检查使用的法规是否已被立法者具体化了,也就是说要寻找出哪些具体化的法规法条,如果立法者已有具体特定的法规时,那么问题就简单了。倘若两个法规具有相应的规定,那么具体的先于抽象与普遍的规则,比如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一起适用时,外资企业法是特别法,公司法是一般法,两者发生冲突应适用外资企业法。除非是一个绝对的法则(比如“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保护是所有国家权利机关的义务”之类的法则)排除了所有的普遍与具体的法则 。这样似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可以优于《公司法》适用。但问题是:《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是由国务院所属的机构(商务部)的行政法规(外资企业法是人大颁布的),《公司法》是根据宪法由人大颁布的。那么具体的先于抽象与普遍的规则还能不能适用,如能适用,那么是否有行政规范修正人大立法规范的问题?是否有国务院所属的机构行政权修正人大立法权的问题?中国以后是否有宪法法院式的机构 来撤销相关的行政法规(抽象行政行为)。但如参照外商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似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并不违反立法者的原意。那么可以认为,按照上述已论述的外资企业法是特别法,公司法是一般法,两者发生冲突应适用外资企业法的规则(按照2000年修正的外资企业法的第2条与第8条的规定及其它的相关规定,外商也可以单独投资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第2条是按照外资企业法的第2条与第8条的规定及其它的相关规定制定的,因而行政规范修正人大立法规范的问题并不存在。所以,如果探究立法者的原意的话,立法者不但容许独资的生产性责任有限公司,也容许非生产性的投资性公司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这样,按照一般的具体的法规优先的原则,外商就可以建立有别于公司法第20条的公司,也即可以建立一个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可以称为一人有限(混合)控股责任公司。但在中国称为投资公司。
投资式的一人有限(混合)控股责任公司的机构与其它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有些区别。他的股东会只有一个股东,股东会决议也由此股东签署。他同时也是董事。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 。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这方面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将会对此采取监督措施。其中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基本出资的缴纳)第4款规定、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董事代表)第4款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德国有“直索”理伦(Durchgriff)和美国的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的理论与实践均对中国有借鉴价值。

二、投资公司的解散
投资公司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组成的,所以公司的解散(dissolution)也即公司法人资格的消失,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由于此投资公司在中国设立,所以适用中国的公司法。投资公司只有经过清算这一法律程序,才能解散。投资公司在清算的过程中,不能视为解散。
按中国公司法规定, 首先,公司存续期满可以解散。投资公司存续期按《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第17条 规定,按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其次,公司据以设立的宗旨业已完成或根本无法实现其宗旨或因其它原因,按公司法第38条11点股东会可以就公司解散、合并 作出决议。或者由董事会提出解散公司,股东会决定此事。在公司法上一般称为公司自愿解散(voluntary dissolution)。
再次,按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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