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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  ○

情形——这需要制定具体的关于信用规范的行政立法。
(2)侵权行为难题——“黑名单”的认定、公布与间接侵权
“黑名单”,此处专指信用实际情况确实比较差,被公布真实情况的名单。(对于错误登记在黑名单的属于侵犯名誉权范畴,不再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实际上,每个人、公司、甚至国家,都有自己的黑名单,只要不公布一般就不存在侵害。一旦公布,则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该公布、公布方式、公布范围是否侵犯了隐私权或商业秘密?还附带产生了该黑名单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黑名单”的认定与公布,我认为不同的主体要求也不同:黑名单,由执法部门(如法院、税务、工商、人民银行)认定公布的,和企业(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通讯供电公司)公布的,两者认定的标准和公布范围应当区别,前者法律要求的认定标准应当从严,公布的范围初法律规定的属于隐私权、商业秘密、国际机密的除外应当可以任何范围公布;相反,法律要求企业的认定审查标准应当是适当放松,但公布的范围应当限制在自己行业领域或者被公布送达合理区域范围内,目前存在的,通讯公司在报纸上公布逾期不交费用者,这涉及到“欠帐者”与“赖帐者”之间的界定。我认为在公布范围和方式上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黑名单的公布,取决于公众知情权范围的把握,还要衡量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应当以不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为前提。对此我国法院在司法案件中应当掌握“合理”尺度,促进社会信用的建立和发展。
在信用侵权中,除了直接侵犯信用权外,往往涉及间接侵犯信用权的情况:例如,甲告诉乙某丙信用卓著,乙付款参加后倒闭的损失;因中介评估机构或银行信贷员评估不实导致他人放款或投资造成的损失;报纸电台公布了不适当的黑名单引起报社电台责任等。台湾的王泽鉴教授在《银行征信科员评估信用不实致银行超额贷款损害的民事责任》主张,按照侵害“纯粹经济上损失”侵权行为处理。④我国大陆对此类间接侵权,应当借鉴司法解释——会计事务所验资责任、网络提供商侵犯著作权责任、银行提供资信不实责任等司法解释精神,要求间接侵权人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主观过错----轻微过失也追究吗?
如上所述,英美法以恶意为条件,大陆法包括过失。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主张以“故意”为限。⑤我国主流派采取大陆法观点,这反映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建议草案)》中。
我认为,排除轻微过失造成的法律责任,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条件,这是值得借鉴的。因为考虑到国情与现实,要求轻微过失承担责任,不利于限制滥诉,对当前得知情权、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弊大于利的。
(3)侵害后果是否按照一般标准?
属于大陆法系的台湾民法典原来把信用权作为一般人格权保护时,要求构成“情节重大”。情节重大,是个模糊词语,应当理解为造成“实质性影响”,及该侵犯信用权的行为,已经足以是他人依据此错误信用在决策或履约中采取了措施,例如他人根据他人公布的信用报告依据不安抗辩权采取了中止履行合同、被诉讼保全等。反之,情节轻微的私人间的信用公开就容易造成诉讼,这有违于法律的初衷。
我认为把情节较为严重作为侵权构成条件,是值得借鉴的。
(4)损害赔偿----按人身还是按财产赔偿标准?
基于本文认为,既然信用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就要根据不同的侵害对象来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如果没有造成现实财产损害,仅仅是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应当按照人身权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和责任形式如赔礼道歉;如果同时造成两种责任后果,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和责任方式。显然,人身权损害赔偿是抚慰金标准,比较低;而财产权赔偿标准按照因果关系却是全部赔偿原则,两者赔偿标准差别比较大,但是人身权责任方式比财产损害责任方式更灵活多样。
我想,上述问题目前还只是停留在法学家的比较分析阶段,将来还要依赖于司法实践检验。我们的信用权司法判例极少:根据笔者收集的我国大陆司法判例,只有一起法院以侵犯信用权名义判决的案例—— “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香港万骏实业有限公司等在项目开发策划代理活动中侵害其法人形象权及信用权纠纷案”,利用广告视觉错觉贬低对方经济实力。在欧洲,正如著名民法学家v. Bar所说,欧洲许多国家的法院都曾对侵害信用作出过判决,积累了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例如,意大利最高法院1992年2月曾判决过这样一个涉及意大利公共电视公司责任的案件:10该电视台的记者断言原告公司所售的鱼滑水中含有抗生素,并作了现场直播。事实上他部分是正确的,在鱼刚捕到不久,确实使用这种物质进行过处理。但是在对鱼进行完加工后,这种物质就不再有活性了。我们完全可以移植他们成熟的处理意见。
综上而言,信用权侵权认定,首先要仔细界定是否属于信用权范畴。对侵权条件构成上,本文建议,要么借鉴英美法,对过错条件进行限制(以重大过失和故意为条件);要么借鉴原来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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