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与财产权分离为前提的。据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按《农村土地承包法》推行的土地承包责任制符合现代产权制度的特点,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土地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几项权能归农户,产权关系是明晰的。但这里的问题是,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内的法律规定,拥有所有权的集体归属不清,“集体”这个概念成了一个虚置的现象。农村基层组织的划分本身是以人口和土地为背景的,集体经济的收益分配只限于内部成员,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分享的。由于土地所有权者的主体模糊,一方面是造成各地在土地流转中,出现所有者主体多元化现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是农民作为土地使用权的拥有者,由于过于分散和与之服务的集体所有者的权责不到位,因此在土地流转和征地拆迁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 笔者认为,我们应毫不动摇地坚持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因为它既不同于合作化运动中的小农经济和小私有制,也不同于人民公社化之后的集体经济,而是既吸收了二者的优势,又克服了二者局限性的一种创新方式。在法律层面,要在进一步修改完善现行有关法规的同时,结合即将出台的《物权法》等明确农民土地财产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统一的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关系,特别是要明确土地承包权的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处分权的权益,并建立切实可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权法律帮助制度。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他们维持生计的依托。切忌走私有化的路子,因为土地私有化不仅不符合我国国情,反而还会导致农民赤贫,激化效率与公平的矛盾,搞乱业已形成的大好经济形势。 其次,要明确责任主体,将土地所有权划归村集体。应当承认,近些年在农民土地流转和征地拆迁中,除了现行法规政策过分强调政治效应外,主要问题就是模糊了集体这个农村土地所有者权益的人格化,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屡遭侵害。与此同时,村级集体经济被严重削弱,村民自治很难深入开展。为此,笔者认为应结合农村实际,将土地集体所有权明确界定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长期以来中国农村经济制度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模式,虽然在体制上没有大的调整,但通过改革开放以来的实际运作,村作为一级完备的自治组织和基层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对其组织形式和职能职责都有明确规定。加之近些年,各地在“精镇、强村、弱社”改革思路的推动下,村级规模扩大(江津市多数村均在3000-500xxxx以上)、自治职能增强,而经济合作社基本丧失了“基础”地位,乡镇作为一级政权组织,不完全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征,既没有获得土地产权的资格又不可能在土地承包经营中承担任何责任,责权利关系很难贴身到位。 实行土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一是能够满足土地所有权主体清晰、责权明确、管理规范等要求,有利于土地要素配置的效率化;二是有利于村级集体经济和自治组织的发展,更好地解决农村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同时也能够更好地实现农民组织化程度的提高,使农村集体在与社会各利益团体的博弈中能够更好保护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三是由于土地产权明确划归村集体所有,更有利于土地的长期保护,从而将进一步促进农村的生态环境建设。四是法律将土地产权明确后,国家可依法向农民征税,而土地所有权者可向农民收租,从而也就理顺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这将对农村社会的稳定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五是所有者范围内的土地经营模式可以多元化,是选择分户经营还是其它经营形式取决于村民的自愿选择,能够体现充分的自治和民主原则。六是有利于发挥规模经济优势。特别是在农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大规模农田整治及农产品的流通等方面,充分发挥土地村级所有和村民自治组织的优势和潜能。七是有利于农民的合作化建设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八是有利于农村的稳定。农村的稳定取决于其内部能量的不断释放。土地村级所有和实行村民自治,使表现在农村基层的大部分矛盾转化为村级自治组织内部的矛盾,而这些矛盾又通过自治和民主形式为其提供了有效解决的前提。 在赋予农民拥有长期而又有保障的土地财产权的同时,明确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划归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者权益,这将是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大突破。 七、统筹兼顾,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是实现农民分工分业和有效转移的保障 统筹兼顾,是科学发展观所倡导的一个基本的方法论原则。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必须把这一原则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各级党委和政府组织指导和谐社会建设的过程,就是统筹兼顾方方面面利益关系和促进协调发展的过程。统筹城乡发展是党中央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形势,有效解决“三农”问题和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所作出的科学决策。围绕本文促进农民分工分业和有效转移的命题,除在前面讲到的几点外,笔者认为从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的角度,还应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要以县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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