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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出庭作证一些基本问题研讨思想宣传  ○


   

 一、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有关证人资格问题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的理解各持一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则明确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适用回避,实际上否定了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
   不过,“两高”的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了警察的证人资格,即警察有义务对其收集证据的相关情况向法庭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50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4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并且《规则》第343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以澄清控辩双方就笔录等诉讼文书发生的争议。《解释》第138条也规定,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有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显然,在这里警察的证人资格已经得到了确认。    由于“两高”的司法解释未能在《刑事诉讼法》中寻求到有力的支持,公安机关对其解释又缺乏积极的反应,因此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并不普遍。如果《刑事诉讼法》现有的规定不修改,警察出庭作证率将不会有显著的提升。
     二、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立法动向
   近几年法学理论界和立法机关一直致力于证据立法,而证据立法究竟采取什么样的法律体例则经过了一个探索过程。国外证据法律体例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制定涵盖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的统一的证据法典;二是分别制定三大诉讼证据法典;三是像大陆法系各国一样分别在三个诉讼法典中加大证据立法的成分。经过论证,我国证据立法将采用第三种形式。刑事证据立法将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形式予以颁行,此前,相关条款已经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初步意见。(注:樊崇义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p309-319。)警察出庭作证问题就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一项重要立法内容。酝酿中的各项立法内容,将随着论证的不断深化或得以通过,或暂缓实行,或遭到否定,但可以预见的是,警察出庭作证问题将会得以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将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删除《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曾担任证人的侦查人员适用回避的规定;确定警察的证人资格,规定其在必要时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的义务;确认检察官指令警察出庭作证或法官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并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向法官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明确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如果确立证人拒证制裁条款,警察也将同普通证人一样对拒证承担法律责任,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亦将确立……。一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行,出庭作证将成为警察日常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和诉讼价值
   
   之所以说警察出庭作证问题将会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得以确立,是因为,一方面,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另一方面,警察出庭作证在诉讼实践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
   (一)警察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构造重构的必然要求。重构刑事诉讼构造是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和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个亮点和重点。重构的核心就是逐步推进“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向“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转变。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的中国刑事诉讼构造是典型的“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这种诉讼构造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它根植于追求实体真实的、传统的一元诉讼目的观,即公检法司几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揭露犯罪、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共同职责。基于这样一种追诉型的诉讼构造,审判实际上就是对侦查机关获取的、由起诉机关移送的证据资料的一种确认,对诉讼活动起决定作用的环节是侦查环节。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律师“要饭”的比喻虽然失之粗俗和简单化,但基本反映了在“流水作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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