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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宗族问题与中国法律的思考思想宣传  ○


   

当中国的现代化进程推进到农村时,宗族问题就成为必须要面对的一个现实。农村宗族问题集中体现了传统与现代化目标之间的复杂关系。在社会转型时期,宗族存在的合理性与局限性是什么?如何发挥宗族与法律制度供给的对接与转化?如何看待“法外之法”的制衡作用?就成为本文思考的重心和主线。
                    一      宗族的产生,可以追溯到我国原始社会的末期。作为一种以血缘为基础的组织和社会团体,在我国的历史长河中,一直生生不息。商朝,宗族已有了自己的名号、坟地和葬俗,西周时,宗族得到进一步完善,宗子不但掌管族内婚姻事务,而且对宗族成员有教导权、惩罚权和生杀权;到了宋代,宗族的发展进入了新的时期,修宗谱、建宗祠、立族长、订族规较为盛行和完备。并且从宋之后,宗族习惯法以成文的形式表现出来。明清时期,家法族规和乡规民约得到官方的认可和批准,成为传统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所谓“中国为宗法社会氏族组织,实历三四千年而未变”[1]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是家法与国法并存的“二元法律结构”。“每有纷争,最初由亲友耆老和解,不服则诉诸各房祠,不服则诉诸叠绳堂。叠绳堂为一乡最高法庭,不服则讼官矣”[2]总体来看,历代封建国家都或明或暗地承认宗族法规的地位,这种承认有如下几种方式:一是已经为宗族家法惩处者,国家一般不再惩处;二是官府可以直接引用犯者所属家规族法作为对其决定处罚的依据;三是官府直接授权将其犯者责付其家族惩处;四是官府直接批复宣布其家族所制定的家法有效。
   宗族制,缘于礼,重血缘,建立在固有的民族文化土壤之上,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其长期存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究其原委,在于封建社会对儒家伦理观念的强调、贯彻,在于国家对宗族父权的支持,以及在法律上承认宗族组织的合法性等等有关。例如,在《大清律例》中就有有关惩治“子孙违反教令”罪
   的条例,把处死权赋予封建族长,直到解放前,还有家族对“不贞”子女执行死刑的情况;而反过来,儒家学说将“齐家”与“治国”视为一事,宗法与国法相辅为用,族权与政权联合统治,血缘与地缘的牢牢扭结,又从根本上强化了宗族的存在及发展。孙中山曾说过“中国人最崇敬的是家族主义和宗族主义,没有国族主义”
   [1]著名社会学家韦伯在分析中国社会时,也把中国称作“家族结构式的社会”。
     自近代以来,传统宗族制度逐渐走向衰落,造成这种趋势的原因主要来自这些因素。西方资本主义的介入,各种革命或改革以新的理想冲撞着旧的传统观念,传统思想受到批判、讨伐,宗族制度与现代法制的冲突,以及地缘、业缘等经济发展在动摇着宗族的基础。在清末,中西法文化开始碰撞与较量,军事、政治的失败,传统固有的东西的也跟着遭殃,否定传统成为主流,宗族的发展自然要受冲击。当清政府着手仿效西方的成文法制颁行《大清民律草案》时,事实上就已埋下了宗族制度瓦解的隐衷。1929年,民国政府颁布民法总则,施行民法债编、物权编、亲属编、继承编,从法律上真正触动了宗法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例如,取消传统宗法制度中所有嫡子、庶子、嗣子的分别,摒除旧法中对子女及配偶继承权的限制,削弱家长的权力等等,这些规定从法律上否定了传统宗族存在的理由。新中国成立后,传统的宗族无论它的组织形式,还是价值标准,更是与社会主义所要达到的目标,与现代法制格格不入。所以,宗族制度受到了抑制,宗族活动失去了应有的合法性。
   特别是农村经过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化运动后,剧烈的社会运动和意识形态斗争破坏了农村宗族的内部结构和外在生存环境,宗族走入了低潮。
     但人类社会的某些文化特征具有恒存的联系性,特别是以血缘为基础的天然的社会关系形态,社会是很难完全剥夺、甚至消灭其生存依据的。八十年代初,我国广大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的社会关系进入了一个重新调整和组合的新阶段,据笔者从农村实地调查的分析看,农村改革的过程在
   很大程度上是农村地方政府的权力不断收缩、退化的过程,夏勇先生也说过,农村社会的变迁是“背公为私”的过程。[1]由于公权力的行使在松动,村委会行使的权力在缩小,村委会功能的发挥达不到法律与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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