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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现场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办法思想宣传  ○

视频及交通流量、交通违法率等),但要将这部分信息全部传送到交通指挥中心,用于实时指挥调度,还存在一个信息传输、处理、存储与系统整合问题。目前,这部分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四)规定“电子警察”告知的方式尚不明确。以何种方式将违法行为及处理程序告知违法当事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对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有这样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

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根据交通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目前主要采取邮寄、登报、手机短信、建立互联网查询系统等方式,各有弊端。
   一是直接告知不可行。一个基层大队每天通过“电子警察”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多则上百条,少则数十条,如果直接送达,这些违法记录的车辆车主的联系方式记录不全,无法一一查找,全支队50xxxx名民警只此一项工作就忙不过来。
   二是邮寄告知遭退信。自从“杜宝良事件”后,许多交警部门采取邮寄的方式告知,但是由于驾驶证、行驶证地址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无法收到邮寄的通知书。
   三是登报、广播电台、手机短信、建立互联网查询系统均不是一对一的告知方式,需要当事人主动查询才能知晓。
   笔者认为应规定“电子警察”告知的确切方式,规定当事人必须自行查询违法信息,并根据科技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定期对告知方式进行修改,将机动车所有人的信息及时更新。
   (五)处罚适当的问题。“电子警察”毕竟是一种机械电子化的东西,而实际中许多情况要灵活处理。比如测超速,限80公里,就是只超过1公里它也照抓。测速本身存在的误差不算,相信大部分人靠感觉和汽车的仪表是无法判断出这超出的1公里的。碰到这种情况,完全按“电子警察”记录来处罚显然不妥甚至是错误的,需要人工干预。但是民警的灵活度过大,又会带来管理上的漏洞。因此,需要有一个规范来解决处罚适当的问题。另外,群众反映较多的还有禁令标志、标线设置不清楚、不合理,限速不合理等问题,这些问题也很突出。
   (六)证据有效性的问题。“电子警察”获得的是一种电子证据,对这种证据的提取、保存目前也无统一的规定。如不及早规范,可能会在行政诉讼中引起败诉。
   (七)规避“电子警察”的违法行为有所抬头。“电子警察”的应用有效提高了车主、驾驶员守法驾驶的自觉性,但是也有一些人仍是我行我素,漠视自己和他人的交通安全,和“电子警察”打起了对抗战。有的车主故意在车牌上粘贴饰物,遮挡号牌;有的则把车牌号码添笔加划,或者干脆涂成一团,让号码无法识别;有的打起了“高科技战”,装上“电子狗”,号牌加贴透明反光膜;有的则玩起“变脸”魔术,使用“自动翻牌器”、“可拆缺号牌架”;还有的使用假号牌,甚至干脆就无牌,种种花样,不一而足。如果不对这些违法行为开展严厉打击,“电子警察”的有效性就会大打折扣。
   (八)“电子警察”执法中的处罚环节存在难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笔者认为处罚存在难度,例如交警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用各种告知方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来处理,交警部门又如何对其进行处罚。有观点认为直接开出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交警部门如直接开出处罚决定书,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剥夺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符合法律程序。目前,部分驾驶证不需年审,六年一换,若不能作出处罚决定,就不能对当事人进行记分或吊销驾证,也不能阻止当事人六年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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