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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几点思考乡镇街道  ○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由于此类案件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极易引发上访,且对有些纠纷的处理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该类案件的处理已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鉴于以上原因,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着重调解和鼓励当事人和解。下面就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提出几点具体意见,供审判中参考。
       一、关于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我国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承包单位。因家庭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以承包方的代表人为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承包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案由问题        案由涉及案件的性质,应在案由中表述清楚是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还是其他方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这直接涉及准确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和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家庭承包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人人有份的承包,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承包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过程中强调公平,人人有份,承包地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性质。其他方式的承包,是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主要是“四荒”、果园、茶园、鱼塘等其他不适合家庭承包的标的物。通常承包给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在承包过程中强调效益,谁有能力谁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承包;而且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也不宜进行其他方式的承包。
       对此加以区分的意义在于因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的承包在承包的主体、方法、原则和承包地的功能等方面,都存在重要区别,法律对这两种承包合同提供的保护也是不同的。依据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实行物权性质的保护,而对其他方式土地承包合同给予的是债权性质的保护。所谓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所谓债权,是按照合同约定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特定的权利就是债权。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这种承包经营权有排他性和长期稳定性。如果对家庭承包经营权实行债权性质的保护,将会出现随意变更、中止合同,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这不利于承包关系的稳定。对其进行物权性质的保护,是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关系予以规范和调整,加大了对家庭承包的保护力度,对保障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关于收回承包地的问题
       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发包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之外的理由,请求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土地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即使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款(如:约定如承包方欠承包费应解除合同),也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如:郭某与该村村委会之间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土地面积15.6xxxx,合同期限30年,如郭某欠承包费,村委会可以收回相应面积的承包地。2001年6月10日,村委会以郭某没有交纳2000年、2001年土地承包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收回承包地2.xxxx。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为我国法律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的是物权性质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实践中确实存在农户欠村委会承包费的情况,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指导村委会以给付承包费为诉讼请求进行诉讼,而提出这种诉讼的前提是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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