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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刻不容缓乡镇街道  ○


        从国家管理的角度看,农村长期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了,是否一了百了呢?笔者认为事情并没有那么简单,仅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的缺位方面来考察,就发现了不少的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宪法地位。其前身是农村人民公社体制下的公社、大队、生产队。人民公社体解后,公社一级的经济组织基本上体解了,大队一级和生产队一级的经济组织仍按原规模延续下来。但其名称有的已变化;其经营方式,原来的集体经营按劳分配已变为现在的家庭承包经营了。   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立法,长期处于法律真空状态,使该组织被架空,管理混乱,农民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流失,集体资产流失,集体财产被侵占,特别是农民个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日愈突出。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架空。人民公社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大包干”至“政社分开,成立乡政府”时完全体解。至此,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唯一文件《农村人民公社条例(草案)》自然废止。而公社以下的大队(一般只有少量土地和厂场)、生产队(都有耕地)的状态,除经营方式由集体经营改为家庭承包经营外,其组织规模基本没有变化。此后不久,大队改为村公所,在自然村(生产队)设村民委。又不久,撤销村公所设村民委,生产队一级设村民小组。从此“生产队”逐步淡化,大多数的生产队被村民小组取代。但有的地方将生产队改称“农经社”,也有不少至今仍称生产队、小队或队。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民委和村民小组几乎占据了土地发包方的位置,作为土地所有者将土地发包。至此,几乎所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架空了。   说村民委和村民小组架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仅仅属于名称使用形式上问题呢。实际上村民委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社会组织”,具“社会法人”资格;其下设的村民小组则不具法人资格。作为具社会法人资格的村民委及其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村民小组,在参与经济活动中能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调整吗?比如,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产生及其职责(权利义务)的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的界定;经济组织的章程、规章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经济分配制度等,用什么法律法规来调整和约束呢。即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再补充修改,也不可能变为“经济法”之类的法律。同时,也不可能将村民小组赋予“法人”资格的。可见,用以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门法律的缺位,现行各种法律法规也是鞭长末及的。最终,架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上的村民委和村民小组,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只能靠当权者的意志或宗族宗派势力的随意性(以下简称:随意性)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决策了。   二、“生产队”(村民小组)级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严重流失。《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对这一法律规定应这样理解,村级的土地,在没有设村级经济组织的情况下由村民委经营管理;村内各经济组织的土地,由各经济组织自行经营管理,在没有设经济组织的情况下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法律并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内其他经济组织的土地。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不少地方的村民委曲解法律,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发包方的身份将“生产队”(村民小组)级的土地发包,从而将这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占有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关于全国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土地的比例,据有关资料反映,1978年,公社占约百分之零点一,大队占不到百分之十,生产队占百分之九十几。1999年后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村民委发包为主。这时土地占有比例,村民委占70%以上,“生产队”(村民小组)占30%以下。这些问题,在没有被征地的地方的农民是毫无感觉到的,总认为土地还是“生产队”(小组)的;已经被征地地方的农民,被村民委控制或占有征地费后才惊醒。   三、农民土地承包权不稳定。由于村民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发包方的身份发包了“生产队”(村民小组)的土地,变成了土地的主人,就可以任意干涉、调整农民的承包地。这类问题常见于报端和其他媒体报道。从这几年农民上访的情况看,这类问题占有不小的比例。   四、在土地被征用时,农民的合法权益被剥夺。主要表现为,在办理“生产队”(村民小组)的征地时,村民委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作为被征地方签订征地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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