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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物权法》的颁布看《档案法》的修改  ○


文章标题:从《物权法》的颁布看《档案法》的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并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档案作为一种具体的物,它对于形成者、保存者和利用者会带来各种不同的权益。因此,《物权法》的颁布对《档案法》的修改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对此,我们在这次对《档案法》进行修改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一、《物权法》对物权的一些基本表述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六条又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档案的物权特性

我国《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某一件具体的档案从其形成到消失,始终体现为一种动产物的基本属性,并可能会经历形成者、保存者和利用者三个环节,在这三个环节上档案物权的体现形式各不相同。

1、档案对于形成者的物权。档案对于形成者来说拥有完整的物权,即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此时,档案的物权所有人是非常明确而且又是单一的,即形成者就是物权拥有者。从法律上讲,各个档案形成者不论其属于何种所有制形式,他对于自己形成的档案享有的物权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2、档案对于保存者的物权。档案形成后,由于各形成主体所有制及其所形成档案对国家和社会保存价值的不同,就出现了一个档案的流向问题,即某些档案形成者形成的档案在其自行保存了一段时间后需要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或者部门、行业档案馆移交,而有些则仍由形成者长期保存。档案流向的变化,有时会引起档案所有权的变化。如档案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同时,档案的所有权即从档案形成者向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所有转变(之所以说其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所有”,主要是因为此时的档案面向的是整个社会,而在机关档案室保存时面向的只是本机关),并由国家设立的档案馆代为行使国家所有权。此时档案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随之转移。

3、档案对于利用者的物权。档案的作用在于为需要它的利用者提供原始凭证、法律依据等服务,从而帮助利用者解决问题,得到受益。由此可以看出,档案利用者对档案并不拥有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他只是通过利用而享受用益物权。

三、《档案法》应当增设有关档案物权方面的规定

1、应当设置专门条文界定我国档案所有权的形式和种类。目前我国《档案法》中还没有具体规定档案所有权的条文。只是在第十六条和第十七、十八条中提到了“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及“国家所有的”这三种类型。这些条文虽然涉及到了档案所有权的三种类型,但在本法中均无先前设定作为基础。所以,我们从文字中只能看出三种所有制形式,但却无法确定这几种不同所有制档案的所有者及其内容范围。

在修改时,现行的《上海市档案条例》第二十一条似可供参考:“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非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从这三款的规定中可以明确看出这三种不同所有权的档案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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