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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档案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  ○

前档案行政机关依法执政的执行力,谁都有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其结果只能是有法难依。

三、档案规章之间的不协调

如同属城建档案的行政规章,由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与建设部制订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存在诸多矛盾。《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规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协调”,对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给予处罚”。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则规定城市建设档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违法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此等等。这种规章之间的不协调,必然会导致档案行政处罚处于一个的尴尬境地,左也不是,右也不是。

四、档案法规上下位之间的不协调

一些省市档案法规的细化规定与《档案法实施办法》内容相矛盾。如档案处罚的数量不一致,罚款数额相差很大,档案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而《安徽省档案条例》对同样的档案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罚款数额的规定却大大低于上位法的幅度范围,其规定为:“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安徽省档案条例》该条款的规定,显然违背了地方档案立法应遵循的与上位法不抵触原则,同样的情况还有《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


定(全国处罚数额最低)等等。

档案事业和谐不但需求档案法治和社会和谐,同时也渴求档案法治本身的和谐。只有档案法治本身和谐了,才能以和谐的法治价值与功能去促进档案事业的和谐。如果档案法治本身不和谐,形式上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那就无法实现档案法治应有的价值与功能。当然,构建档案法治和谐建设是一个历史过程,也可能更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但是,这丝毫不能成为我们减慢档案法治发展速度和进度,原谅我们在档案法治过程中的一切错误、失误的理由,相反尽可能地、及时地矫正档案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错、漏、偏、差,弥补不足,以臻健全和完善,则是我们档案法治的共同义务。

档案事业和谐固然需要档案法治支撑。以法治为基础、为前提、为标准、为调谐器;同时档案事业和谐也要求档案法治本身和谐,即档案法治内部领域的自我和谐与其它领域之间的相互和谐,以和谐的档案法治去促进档案事业和谐的构建,这也是我们的共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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