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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婚内强奸行为性质的理性思考  ○

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美国新泽西州刑法就明确规定了婚内强奸罪:“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无性能力或与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70年代以来,美国先后又有八个州在法律上作了类似规定,1984年,纽约州一流法官霍查勒指出,“在处理有婚姻关系和无婚姻关系的强奸案方面,不应有理性的分歧”。笔者亦认为,对婚内强奸行为应定强奸罪,理由如下:
   (一)定罪有法可依且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
       1、从婚姻法的角度分析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双方依法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从而产生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平等关系当然包含了夫妻在性权利方面的平等性。
       持否定说的人都以夫妻间的配偶权为借口,认为妻子不履行同居义务是对丈夫的配偶权的侵犯,也即认为丈夫任何手段下与妻子进行的性行为都是配偶权的行使,不存在违法问题。且不说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配偶权、同居权,即使夫妻双方互有同居义务,在妻子不履行这一义务时,丈夫也不能采取私力救济。婚姻关系类似契约关系,在一般的契约关系中,甲方不履行义务致使乙方的权利无法实现时,依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乙方可以请求甲方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其履行,或要求解除双方的契约关系并请求损害赔偿,但乙方决不能用私力强制甲方履行,否则乙方的行为则会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在婚姻关系中亦一样,依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夫妻双方互有要求另一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但在妻子因某种原因不愿履行同居义务时,丈夫为了实现行使其同居权、配偶权而实施性暴力,这个过程显然侵犯了妻子的性的权利和自由。同样,同居义务具有特殊性,不具备强制履行性,也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意义。“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制约的,任何权利的实现都会受到义务的制约,任何义务的履行也会受到权利的制约,因为任何权利都不是为所欲为,而是以守法、合法为前提,而守法、法本身也是一种义务。’,况且,在两性实际不平等的大环境大背景下,过分强调配偶的同居权只能加重男性的主体地位、降低女性的自主权,使婚内强奸不可避免,则妻子的性的权利可被丈夫随意侵犯、践踏,使妻子在性的事实上成了丈夫的工具、奴隶,这有违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及基本精神。现代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的结合,“自愿”不仅限于婚姻缔结和解除时,而且存在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婚内的性行为都可以合法地动用暴力,则意味着婚姻缔结一方“自愿地”将自己置于暴力之下,这是反理性的,婚姻“承诺”的是爱,而不是忍受暴力。“婚约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专横意志的契约。
       2、从我国乃至全世界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制规定来看
       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我国政府一贯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妇女的权益中当然包括妇女性的自由与权利。妇女是一个弱势群体,在妇女解放运动中,为了改变男女不平等地位,缩小男女之间的差距,人们在对妇女的政治、经济、文化权益给予关注的同时,对妇女在家庭等私人领域中的权益也开始予以重视。目前,国际妇女运动将权利的语言已引入了家庭、工作场所、社区等私人领域,使不仅政府权力的行使而
   且私人行为都不得侵犯妇女的权益,因为正是在这些领域,妇女的权利更经常地、大量地受到侵犯。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定义为:“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的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
       可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妇女权益问题,家庭中的性暴力当然也不例外,因为它不只是一般的家庭悲剧、个人隐私,而是严重的社会问题。
       有的人认为,对妇女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会损害到男性的权益,从而产生法律的不平等保护。这种看法表面上看似公允、不偏向某一方,但这种中性立场主义所产生的效果无疑是有利于男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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