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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管教工作中的“宽严相济”和“分级处遇”纪检监察  ○


   
      摘要:中央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新时期刑事司法政策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做斗争中逐步形成和发展完善的。监狱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一个程序,如何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一步落实进去,就是体现在管教罪犯中的“分级处遇”政策。
   关键词:宽严相济 狱政管理 分级处遇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会议上也强调过:“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遏止、预防和减少犯罪”。可以看出,中央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新时期刑事政策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宽严相济作为基本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的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做斗争中逐步形成和发展完善的,其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当严必严,当宽则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①。但是作为监狱管理者心理非常清楚,监狱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一个操作程序,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刑罚执行中是一个大的概念,很多学者和论文中都大张旗鼓的宣称“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也较多的讨论宽和严的辨证关系、宽和严的准确把握等等,可是在对罪犯的管理当中到底怎样才叫“宽”怎样才叫“严”,宽到什么标准,严到什么尺度,一直以来就是基层监狱民警在管理中的困惑,是不是每个基层民警在管理罪犯当中都能在没有具体标准的情况下就能把握这个度,就能领悟渗透呢?带着这些疑问笔者想在此和大家商榷:
   一、 分级处遇的必然性
   “大多数罪犯是可以改造的”这是很多学者和监狱工作者都能够认同的,从这些“大多数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提炼出很多的值得年轻民警学习和发扬的管教经验,可是对那些极度危险,暴力倾向严重,心理极度扭曲、抗拒劳动,甚至不服从民警的“少部分罪犯”却很少有人提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能如何进一步落实到这刑事司法的最后一个程序中去,值得我们每一个监狱工作者的探讨。
   “宽”固然在前,提出宽是和谐的调解人权保障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是给出路,是相信大多数罪犯能够被改造好,能顺利回归社会,体现社会主义人道精神的,
   可是“严”呢,如果宽和严在最大范围内没有最大的距离,那么对于“严”的标准大家都害怕去探讨,毕竟大多数管理民警对
   “人性化”、“文明管理”等等的大概念无法达到每个专家和学者们的悟性!所以在执法中患得患失、忽
   “冷”忽“热”,他们需要的是执法标准,因为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主义的法律里就已经渗透了“人文关怀”、“人性化”。当然,应当承认:在当前众多学者和专家的呼吁中,当代监狱民警的管教理念都在全方位的发生变化,可是到底要怎样的标准才能既要对犯罪人和其他服刑人员起了威慑功能,体现正义和惩罚的功能,又要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保障罪犯人权,体现“适度和谐监狱”。笔者认为针对以上问题的解决就是对罪犯管理中的“分级处遇”,“分级处遇”就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监狱管理部门根据犯罪类型、刑期种类、认罪服法、思想改造、劳动改造、现实表现、危险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之后,分成不同的级别,享受不同的待遇。不同押犯结构的监狱划分的级别和处遇是不一样的,比如重型犯监狱和短刑犯监狱在确定分级和制定处遇上就有很大的区别。这也是《监狱法》规定的“区别对待”政策的立法和司法制度的保障。目前的一些监狱在分级管理上方法上太死板,主要是依据罪犯的服刑时间长短和粗略的改造表现来定级,分级管理和分级处遇也过于简单,不能体现罪犯改造情况的差异,无法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且各级之间的处遇差别太小,不能较为准确和灵敏地反映罪犯的实际表现和改造情况,不能对罪犯形成较为有效的激励,这样就难于体现同一级罪犯改造表现差异和待遇差异,缺乏公平性、科学性。因此,很多监狱在实际执行分级处遇的政策上也就不是那么认真,在有的监狱几乎没有发挥作用。
   所以,如果没有“分级处遇”制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管理罪犯中无法体现,“区别对待”政策也是一句空洞的大概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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