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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加强和改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法律制度的研究纪检监察  ○


    摘要:本文主要针对先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中存在的审查范围过小、时间过长、没有统一的审查标准、被动审查以及没有赋予公民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权利等问题,提出了前置审查、统一公布、定期评估等八项法律措施。  
   
       关键词:规范性文件  审查  制度  研究
   
       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法律赋予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一项监督职权,也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一项重要制度,但从监督实践来看,目前这项制度以及该制度的执行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从该制度确立、发展以及重大意义出发,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措施等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一)宪法、法律赋予了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权利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和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大不适当的决议和下—级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注:当时各级人民委员会既是行政机关,又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这些规定,确定了地方人大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原则范围,也是地方各级人大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最早宪法依据。1975年宪法,对地方人大监督宪法法律实施及规范性文件审查都没有作出规定,1978年制定的宪法对1975年宪法作了修正,重新确立了地方各级人大的监督权,但仍没有恢复1954年宪法赋予地方人大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权限。1982年宪法总结了历史经验教训,对地方各级人大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在1982年宪法的基础上,扩大了地方各级人大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根据地方组织法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根据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根据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根据第6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组织法还第一次明确赋予了乡级人大审查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根据第9条规定,乡级人大可以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第88条第4、第5项分别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和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第89条第4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二)法律、行政法规赋予了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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