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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纪检监察  ○


    论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摘要 在充分肯定新刑法历史性意义的前提下,对老年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特殊处遇、劫持列车罪的设立、刑法第102条的罪状以及刑法等395条的罪名等问题作了质疑,并提出进一步完善刑法法典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政策 境外 国家工作人员
   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刑法是对1979年刑法典的一次全面修订。其立、改、废所涉条文之多、修订幅度之大,为中外立法史所罕见。新刑法颁行以来,在国内外引起了强烈反响,其中肯定性评价占绝对多数。笔者在充分肯定新刑法意义的前提下,对其作质疑性探讨,并提出进一步完善刑法典的若干建议,以期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关于增设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特殊处遇之建议
   新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体现了从轻从宽原则。例如,将刑法典中的年龄明确界定为周岁,从而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有意无意地借虚岁年龄错误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情况。又如,新刑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缓,从而使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行刑制度得以落实。这些均是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殊性基础上所作的修订,旨在贯彻“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其意义不言而喻。    然而,新刑法典没有规定老年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特殊处遇,似有不完善之嫌。事实上,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理采取从宽原则亦为必要。首先,这是由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状况所决定的。人的责任能力不仅随着年龄之增长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而且随着成年人进入老年阶段,其责任能力还有个逐渐减弱甚至丧失的过程。(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262页)因此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处刑原则与青壮年人犯罪的处刑原则就不能没有区别。其次,现代社会刑罚的目的决定了对老年人犯罪应予以从宽处理。教育、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是当代各国刑罚目的观之主流。人到古稀之年,往往神智不清,自我辨控能力大大下降,对其犯罪均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这难于赢得社会认同,同时也会丧失或降低刑罚效果。鉴此,许多国家在其刑法中均作出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如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48条规定,对超过70岁的犯人从轻处刑。再如1961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60岁以上的男人、妇女……不得适用死刑。”第19条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15年。但对犯罪时60岁以上的男子和50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再次,是刑罚经济性之要求。人到老年,其劳动能力减弱甚至丧失。对其犯罪的若均予以关押,不但不会创造社会价值,反而会给国家造成负担,即需要国家无偿供养,分出人、物、财力来照料其身体与生活。最后,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老年犯罪者在刑事犯罪人中虽占一定比例,但终因其占全社会人口比例小以及其行为能力弱等而使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较低。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可以在其进一步完善的过程中,将有关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补充进去。实践中,对那些年老力衰,神智模糊或身体有病,已失去再犯可能的老年犯罪人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或监外执行、保外就医。
   二、关于新刑法第102条的修正建议
   新刑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第2款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之规定处罚。”将两款内容进行比较不难得出:此处的“外国”非同于“境外”。本罪中的“外国”泛指本国以外的国家。而“境外”则实际特指回归之前的香港、澳门地区和统一之前的台湾地区。鉴于香港已于1997年7月1日回归祖国,澳门也将于1999年12月31日回归,而海峡两岸的统一亦具现实可能性,因此不宜再将这些地区统而概之地称为“境外”,否则不但会不由自主地陷入理论误区,而且会在事实上给别有用心的国家或个人提供恣意侵扰我国国家统一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可乘之机。笔者建议,有权解释的部门可将刑法第102条第2款修正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之规定处罚。”
   三、关于增设“劫持列车罪”的建议
   劫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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