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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贪污罪的公共财物定性思想宣传  ○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共
   财物”的概念认识不透、定性不准的问题时常发生。例如,2003年有一案例:某甲企业与乙单位共同承建某水电局的工程场地鉴定任务,合同价为4727xxxx,其中明确3500xxxx属于甲单位,1227xxxx属于乙单位。工程完工后,为了方便起见,水电局将甲、乙两单位的上述款捆绑式的统一付给甲单位,然后由甲单位将此12270转付乙单位。但是后来乙单位的领款人高某在上缴乙单位时少了845xxxx,在侦查中高某声称这是由于甲单位负责人李某少付了此款,故此法院便以李某侵吞了公共财物为名,认定其贪污了此款。又如,某科技服务部的科技人员在完成了三项技术咨询服务任务后,为单位创收了8.xxxx元。由于上级有政策规定“其收入的50用于职工的奖金福利”,该服务部负责人便在政策规定的限度内为参与咨询服务的三位科技人员发放了2040xxxx的劳务奖金。其中的1350xxxx,由于担心发多了其他职工会有意见,从而采取了开具假发单的手段发放了这笔钱,法院便以“弄虚作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名认定科技服务部领取这笔款的三位科技人员共同贪污。这是不对的!      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的案例颇多,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争论的话题[1],不少人从语文的角度想当然地认识“公共财物”。事实上,对“公共财物”的正确认定是贪污案件中的疑点、焦点、难点问题。
     二、贪污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由于贪污罪主体形式的多样性,我国刑法分别对贪污罪做出了如下规定:
     1、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2、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3、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7、刑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2)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3)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8、司法解释,高检会[1994]2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在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职务技术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单位的收入占为己有的,以贪污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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