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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人质型犯罪的适用问题思想宣传  ○

或债务人索债。有人认为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既然是以索债为目的,因此行为只有索债成功才能构成既遂,若行为人没有来得及索取到债务便被抓获,只能构成未遂。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非法拘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是出于索债的目的。实施了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并扣押一定时间即可认定既遂,并不需要等索债成功。同时,绑架罪亦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犯罪既遂。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是债权人亲自实施绑架,非法拘禁人质的行为,但大量案件是债权人雇人讨债,在社会上有许多所谓的“讨债公司”专门负责为人索取债务,然后以所收债务数额按照一定比例收取高额费用。甚至有的“黑社会组织”卷入其中牟取暴利。由于替人索债具有巨额利润,索债人往往不择手段,而债权人为了索取债务,对于受雇人采取何手段并不过问。那么,受雇人索债的行为无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债权人与受雇人应构成共犯。此时,债权人主观上是故意,且一般是概括故意,无论受雇人采取何种手段,均在债权人的故意范围之内,双方构成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但是,如果债权人只要求受雇人索取其应得债务,而受雇人为了牟取暴利,而私自向债务人或其亲友索取明显超出债务的财物、中饱私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刑法理论,受雇人行为被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指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⑧)。受雇人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而债权人对受雇人实行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样,债权人雇佣他人为其索债时,明确提出必须用合法手段,而受雇人违背其意志使用非法手段,则债权人不构成共犯。

注释:
   1、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p417;
   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587;
   3.4、同注释1
   5、单长宗、梁华仁主编、刑法《新刑法研究与适用》、p575、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5出版。
   6.7、《公检法办案指南》p522-54,警官教育出版社。
   8、陈兴良、《共同犯罪论》、p381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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