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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制度的运行现状思想宣传  ○


   

关于集体财产所有权问题,现有的研究成果大都是从纯法学的角度,以源于欧陆的民法理论为基准,对制度文本中的集体财产所有权进行诠释、分析、评判并提出改进方案。这种文本层面的研究固然不可缺少,但却显得较为单薄,脱离现实。制度文本与生活事实总是或多或少相脱节的,尤其是在乡土本色的中国农村,此种脱节或者说断裂现象更为明显。在乡土生活场域(注:“场域”这个概念是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提出来的,意指由一系列的社会位置及其相互关系所构成的网络或社会空间。在布迪厄的理论中,“场域”以社会分工为基础被分为司法场域、艺术场域、教育场域等,这些场域又构成一个元场域。参见[法]布迪厄著,强世功译:《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第499页。中国的乡村并没有高度的社会分工,所以场域也没有具体分化,我们所能看到的只是一个未分化的、混合性的生活场域,本文称之为“乡土生活场域”,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一个元场域,由处于不同社会位置的村民、村干部以及介入乡村生活的地方政府官员构成。)中,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运行逻辑与法律文本的预设迥然有别。本文借鉴社会学与政治学的相关研究成果,对我国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剖析并探索其完善的出路。
   
   一、权力网络中的集体财产:集体所有权的残缺与异化
   
   (一)行政权力控制下的集体财产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文本中,农村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及乡村企业等财产都属于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民法语境中,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自物权与私权,这意味着它具有完整性、自主性与自治性——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地决定如何利用或处分其财产。我国现行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并不具备自主性、完整性与自治性,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受行政权力的控制。对于集体土地,这种控制表现得尤为突出。
   
   行政权力对农村集体财产的控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控制,另一种是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对村委会、村党支部等村社机构的控制,借助后者的力量间接地支配集体财产。直接控制则体现为行政机关对集体财产拥有收益提取权、征收征用权以及管制权等。
   
   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财产收益提取的形式主要是各种农业税费的征收。“税”包括农业税与特产税。“费”主要指由乡(镇)政府收取的五种统筹费与共同性生产费。除此之外,农村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房还要向政府缴纳一定的费用,其中有些是合法收取的,有些虽是非法收取但在实践中却是普遍现象。[1](p212)长期以来,这些税费一直是农民的沉重负担。从2000年开始,在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乡统筹被取消了,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也缩小了,某些地方降低甚至取消了农业税。但在还没有进行改革的地方农民的税费负担依然很重,即便在某些已经进行改革的地方,基层政府仍然以各种方式变相地抽取农地收益。
   
   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权的依据是我国《宪法》第10条与《土地管理法》第2条。按照这两条的规定,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在当下中国特殊的社会背景下,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权经常被滥用。“公共利益”总是被地方政府扩大解释,以至于企业建造厂房或办公楼、房地产开发商建造商品房等都能被视为“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从而成为征地的理由。在国外,政府征地需要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相当于土地市场价的征地补偿金。而在我国,政府征用集体土地时所支付的补偿金却与土地的市场价相去甚远。[2](p260)显然,无论从征地条件还是从征地对价的角度看,在我国,行政机关的征地权都属于对集体财产的过度控制。
   
   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财产的管制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集体土地利用或处分行为的审批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需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0条、62条的规定,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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