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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成因及规制思想宣传  ○

大多没有公开或举行消费者听证,缺乏透明度,公用企业独掌“信息权”,在信息分享上消费者无法与之抗衡;另一方面我国的公用企业(铁路运输和民航除外)基本上是按行政区域来设置的,面对公用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没有选择权。另外,在消费者的权

益受到损害时,由于公用企业居独占地位,利用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造成消费者举证困难,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应拥有的国际上公认的五项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建议权与索赔权在我国的公用企业面前很难实现。

  4、有碍社会公平。我国铁路、电力、邮政、电信等行业存在着收费过乱、服务质量差、生产效率低下等问题但是这些公用企业通过限制竞争却可以获得垄断利润,因而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却很高。如金融、电力、邮政、电信、煤气、水等行业职工收入是其他行业的两倍多,近两年差距仍在拉大,造成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特别是这些企业长期缺乏监督,缺乏真正意义上的成本核算,自身管理成本居高不下,致使每年国家财政还要对这些行业给予巨额补贴而这些财政补贴无疑增加了每个纳税人的负担。

 (二)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成因

  1、政府体制改革滞后,行政权力参与公用企业的管理。在我国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过程中,在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推进的同时,其他领域特别是行政领域的改革比较滞后,公用企业还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这为行政权力介入公用企业提供了条件。公用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只能由行政主管部门说了算,市场机制“失灵”无法起到“定价”作用。公用企业通过游说、疏通主管部门以获得优惠或差别待遇的“寻租”活动形成了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钱交易”。另外,公用企业一般都是当地的利税大户,地方政府愿意保护,对这些行业的一些行为给予默许或支持。

 2、产权单一,政企不分。从产权制度上看,我国大部分公用企业有两种情况:一是政府部门独家经营,别无分号;二是国有独资经营,不许其他资本进入。公用企业的投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由此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际上获得了投资者与管理者、监督者的“三位一体”角色。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既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又是该行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代表;既是管理者,又是受益者。例如,信息产业部既是电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又是该行业的资产管理者和受益者,形成了“政企同盟”。既是行业主管部门,又是行业的监督者就好比在足球场比赛,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不可能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平等对待所有的市场参与者。这种“政企同盟”一旦形成行业立法会为部门利益设置有利条件,从而忽视消费者的利益,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提供依据。

  3、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规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内容涵盖不完整,操作性不强。由于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开始建立,垄断行为的表现还不充分,对垄断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只有一条。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市场中出现的一些新型的限制竞争的行为难以规制,缺乏调控力。另外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缺乏统一性,存在一定的冲突,缺乏可操作性。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部门规章监管本行业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不是很有效,主要原因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被监管的公用企业常常有着相同的经济利益,它只注重保护本行业企业的利益,而忽视保护其他企业以及消费者的利益。

 三、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

 (一)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加快我国公用企业改革,明确政府“掌舵”,企业“划船”的角色分工。割断政府与公用企业之间在产权、人事权等方面的纽带,确立政府与公用企业之间的供需合同关系,谁违约就制裁谁。政府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快审批制度改革,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规范审批行为,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并通过出资人代表对国有独资和拥有股份的公用企业行使监督职能,不再直接干预公用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要将独立的财产权、生产经营权交由公用企业自己来行使,使其真正成为权责明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自觉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平等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同时改革公用企业产权制度,允许民间资本、国外资本等进入公用行业,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尽快打破国有资本一统天下的局面。

 (二)规范公用企业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作为当事人一方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做变更的合同,被公用企业大量采用。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其条款的不可协商性,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即所谓的“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格式合同的产生最主要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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