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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思想宣传  ○

应的旧的法律理论。在应当坚决摒弃的旧的法律理论中,首当其冲的是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传统理论。按照这一理论,国家对于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企业只享有经营权。这一理论是本世纪40年代由前苏联民法学家维尼吉克托夫提出来的,其物质基础是前苏联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其理论依据是斯大林的经济理论。这一法律理论的根本缺陷在于"政企合一",使国有企业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属物,为旧体制下国家直接运用行政手段,指挥和管理经济提供了法理根据。从改革开放一开始,这一法律理论就受到冲击和挑战并日益成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障碍。只有坚决抛弃国有企业经营权理论,承认国有企业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才能真正实现企业体制的改革,使国有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目前,我们已经承认国有企业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但仍规定国家对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虽然有进步但仍不妥。因为这一规定依然否定了国有企业和国有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实际上承认国家对所有国有企业和国有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从法律上讲,我认为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国家对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的股份享有所有权。企业法人所有权是市场经济发展中创造出来的一种精巧的法律形式。
     1国家作为股东通过股份所有权保持对国有企业行使所有者(股东)的权利。
     2国库得以同国有企业财产严格分开,使国家(股东)只对国有企业真正负有限责任。
     3国有企业真正获得独立人格和自主经营的物质基础,提高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使国有股份增值、企业及其职工依章程获得利益。
     4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使企业的经营者真正感到亏损的压力、破产的威胁。
     5企业法人所有权是一种法律形式,它并不决定企业的性质。决定企业性质的只能是股东(投资者)的性质。
     (六)坚持市场经济法制的统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护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因此必须坚持法制的统一,首先是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统一。同样的市场行为应服从同一法律规则,在甲地是合法的,在乙地也必定是合法的。在甲地是非法的,在乙地也必定是非法的。绝不允许存在相互抵触的法律规则。在这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不仅不同地方之间有相互抵触的法规,中央制定的法律与地方制定的法规有相互抵触之处,甚至有些中央制定的法律法规之间亦有不统一的地方。这种法制不统一的局面之形成有多种原因,但不论何种原因,绝对不应再容许这种法制不统一的局面继续存在。坚持法制的统一,首先要求统一立法权。即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立法权统一由中央一级立法机关行使。民商事法律包括民法典及公司、票据、海商、保险、证券交易法,及经济法中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只能由中央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地方不能制定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般规则的地方性法规。其次是统一法律法规的解释权。法律解释权问题迄今未得到重视。现在的情况是哪一个机关草拟的法律法规就由哪一个机关解释,任意解释法律甚至借解释以修改法律的现象时有发生,并且未解决由哪一个机关对法律、法规进行统一解释的问题。建议分别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设立专门机构行使统一解释法律和法规的解释权,这两个机构可以分别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最后是统一司法权和执行权。我国目前严重存在地方人民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的现象,有的地方法院甚至变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司法权的统一。法院的执行权也存在被一些行政机关侵夺的问题。司法权和执行权统一由法院独立行使是维护法制统一的保障,应当受到高度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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