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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议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乡镇街道  ○


      [关键词]  农村妇女 土地财产权 民间法 国家法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民间法特指各地的乡规民约,即乡土社会的民间法,而不是严格法学范畴中的广义民间法。毋庸讳言,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必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矛盾与冲突。在乡土社会,一旦村民发生冲突与纠纷,并不是立即想到法律,而是本着以家族和乡邻关系为基础的人情、礼俗和习惯规矩的某种民间法来进行调解和缓,而国家法相反成为他们参照和利用的一个武器。在农村妇女的土地财产权权方面,民间法无疑比国家法在村民社会中更有威信和效力,但后果却是农村妇女尤其是婚嫁妇女的权益往往被牺牲。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在一个复杂的多元社会中,多元规范或多元秩序是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为调节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仅有国家法是不够的,在正式法律之外应该有非正式法律存在的空间。因此,面对乡土社会的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矛盾冲突,不能采取限制抑或取消民间法的简单办法。必须针对农村妇女土地财产权在现实中的问题,找到调和民间法与国家法,从而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
                                一      我国从1978年改革废除了延续二十多年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公社经济体制,开始实施联产承包责任制,规定土地承包权30年不变,在这“不变”的过程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从而基本确立了农民的土地财产权。但是到现在为止,大多数村庄采取了“调整土地”即再分配的办法。研究表明,自从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有65.xxxx的村庄对承包地进行过调整,调整土地的村庄,70-8xxxx的首位原因是人口变化,1xxxx左右的村庄虽然当初没有规定随人口变动调整土地,但在群众的强烈要求下,村委会也不得不采取调整措施。迄今土地调整已不止一次,而多达三次以上。①在这种调整过程当中,乡土社会的民间法相对国家法而言,明显占了上风。事实上,人多地少的现状而导致的农民土地边际收入随人丁变化的幅度如此之大,民间法对土地调整的发挥主体规范整合功能,也就不足为奇。但是村庄内一种是外村嫁入本地,一种是当地嫁到外村并且迁出户口的妇女,一种是外嫁后户口仍在本村的这三种农村妇女的土地财产权益却也被这种民间法给调整了。
     1、农村妇女的土地财产权利在土地承包中可能受到民间法的侵害。长期以来,我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签订的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由于土地承包合同不甚规范、合同的执行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村社集体干部随意变更承包合同、干涉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等现象屡有发生。无论是在土地发包中,还是在土地承包关系存续期间,都存在着村社以民间法的名义集体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尤其是第一种和第二种妇女在村社土地承包中往往受到歧视和排挤。由外村嫁入本村的妇女,在本村被视为添丁,对本村农地边际成本的增多无疑被民间法视为一种负担;第二种妇女的情况同样如此,只不过被民间法侵害的地点换成了户口迁入地。这两种农村妇女按照国家法的规定,肯定是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但是在乡土社会的民间法中,她们的土地承包权的争取难度要大得多,甚至被这种民间法默认式的“集体合法剥夺”。
     2、农村妇女的土地财产权利在土地调整中可能受到民间法的侵害。本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规定土地承包权30年不变,在这“不变”的过程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但是,在农村家庭人丁变化的过程中,村社集体往往以民间法的名义,或者是在民间法的压力下进行了土地调整。本来这应该说是非正式法律对正式法律制度的一种调整,并且从社会控制功能而言,这种调整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保护农村经济发展起到了法社会学意义上的积极作用。但是农村婚嫁妇女的土地财产权益在土地调整中同样面临着被民间法侵害的可能空间。第二种农村妇女的土地调整无可厚非,第三种农村妇女,即外嫁后户口没有外迁的农村妇女,在国家法的意义而言,应该在土地调整种中拥有自己的权益,但是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却大多对此在实际操作中不予以认同,按照农村习俗,“嫁出去的女就是泼出去的水”,户口虽然没有外迁,但该种妇女已经不是本社村的“合法”(民间法)村民,显然,按照当地具有浓厚血缘家族和乡土意识的习惯和民间法,第三种妇女的土地财产权在土地调整中的侵害是“合情合理”的。
     3、农村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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