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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土地承包法》与农民土地财产保护现状乡镇街道  ○


        2003年3月1日,中国颁布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手段对农民承包地的调整做出了严格规范,对集体经济组织随意处置农民的土地做出了严格限制,这为全面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把政策规定、合同约定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为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财产权利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那么,我国农民土地财产保护的现状怎样呢?     一、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面临的可能侵害     1.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在土地承包、土地调整和土地流转中可能受到村社集体的侵害     长期以来,我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签订的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由于土地承包合同不甚规范、合同的执行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村社集体干部随意变更承包合同、调整或收回农民的承包地、干涉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等现象屡有发生。无论是在土地发包中,还是在土地承包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论是在土地利用经营中,还是在土地流转过程中,都存在着村社集体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比如,许多由村社集体操办的土地流转和土地集中如土地股份合作制、土地反租倒包等,都暗藏着对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强势剥夺和事实上的侵害。     以集体经济组织操办的土地股份合作制为例,虽然通过股份量化把农民分散的土地集中起来,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基本农田和建设用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土地集中和规模经营。但是,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后,农民不再直接拥有土地实物上的土地财产权利,农民在土地实物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变为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价值形态的股份。看上去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依靠股份收益也可以得到保障,但是,建立在股份收益上的保障和建立在直接附着于土地实物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已经有了很大差别。建立在直接附着于土地实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保障是相当于物权的保障,而股份收益的保障是一种债权保障,其保障程度取决于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收益水平和股份分红。一旦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效益不好,股份分红很低,在农民难以再收回自己土地的情况下,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必然要受到侵害。而即使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效益很好,在集体股一股独大的情况下,企业内部很容易形成少数村社干部“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也同样会受到侵害。     2. 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在国家土地征用中可能受到侵害     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实施土地利用规划、实现土地利用的公共目的而强制取得私人占有的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一种行政行为。我国对于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建设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集体农地转用的,一律实行由国家统一征用的管理制度,无论是出于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目的的需要,还是出于房地产开发等私人目的的需要,都借助国家权力来征用农民的土地。虽然这种统一征用制度,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效率,并使土地规划用途差异引起的土地财产价值增值由政府统一收归公有,但是,问题是现行农地征用制度是建立在农民的承包地可以随便调整和非物权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观念之上的,在土地征用补偿中并不完全承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性质,所补偿的并不是完全的土地资产价格;并且在补偿对象上实行集体和农户的两级补偿,许多地方征地补偿费在集体截留后实际到达被征地农民手中的已经很少。这种借助国家权力、对农民的土地财产进行不对等补偿的国家征用,直接损害了农民的切深利益。     3. 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在农业的公司化、企业化经营中可能受到侵害     近几年,我国一些地方农业公司化、企业化经营有了一定发展,公司、企业进入农业可以提高农业的产业化组织程度、推进农业的现代化、提高农业的整体竞争力。然而,问题是在推进农业的公司化、企业化、产业化经营中,一些公司、企业进入农业的真正目的不是经营、开发农业,而是为了圈占并能够长期支配土地。这些公司、企业与村社干部合谋联手,以促进土地流转、集中和规模经营,发展农业产业化为借口,由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成千上万亩的土地强制收回或租回后再长期承包或租赁给公司、企业,公司、企业事实上长期控制了农民的承包地,农民要想收回承包地已经很难,直接影响了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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