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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  ○

都可能被政治
立法者改变的时候,应当如何来论证规则的合法性呢。宪法规范也是
可以改变的;甚至连宪法自身宣布为不可更改的基本规范(以及所有
的实在法),同样也会遭受到被废除的命运,比如在政体发生更替的
时候。只要人们能退而固守基于宗教或形而上学的自然法,那么,实
在法令人目不暇接的变化便可以用道德来加以控制。实在法是有时间
限制的,它在法律等级体系中一直都从属于永恒有效的道德法,并接
受道德法的引导。但是,在多元社会中,各种同一的世界观和具有集
体约束力的伦理早已分崩离析,撇开这一事实不论,现代法律只是由
于它的形式属性便拒斥后传统道德的直接控制,而这种道德可以说是
我们所仅有的东西了。

  2 实在法与自主道德的互补关系

  现代法律体系是依据主体权利而建立起来的。这些权利具有一种
用妥善的方式使法人摆脱道德义务的特征。主体权利使得行

为者可以
依据自己的偏好去行事,通过引入这些主体权利,现代法律从整体上
贯彻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原则。在道德领域,权利与义务
之间一直都存在着一种平衡关系,而法律义务是资格的产物,来自于
对主体自由的法律约束。“法人”(Rechtsperson)和“法团”
(Rechtsgemeinschaft)这些现代概念说明,权利作为基本概念相对
于义务具有优先性。

  道德世界在社会空间和历史时间方面是没有限制的,它涵盖了所
有的自然人,尽管他们的生活背景十分复杂;道德本身也把保护范围
扩展到了充分个体化的个人的同一性。相比之下,法团在空间和时间
方面通常都是比较具体的,只有在其成员获得主体权利的时候,它才
保护他们的同一性。因此,法律和道德之间更多地是一种互补关系,
而不是从属关系。

  如果从外部来考察,结论同样也是如此。需要法律调节的事情与
具有道德意义的事情相比较,显得或是较为狭隘,或是较为广博:说
它较为狭隘,是因为法律调节涉及到的是外在行为,即强制性行为。
说它较为广博,是由于法律——作为政治统治的组织形式——不但要
处置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冲突,而且要达到一定的政治目标和履行一定
的政治使命。所以,法律不但涉及到狭义上的道德问题,而且还涉及
到实际的问题和伦理的问题,并让相互冲突的利益达成妥协。与道德
规则明确界定的规范要求不同,法律规范的合法性要求(Legitimit?
tsanspruch)依靠的是不同类型的理由。

  正当的立法实践依赖的是由话语和协商构成的网络,而不仅仅是
道德话语。

  自然法认为,法律体系是由不同层次组成的,自然法的这一观念
是错误的。我们最好还是把法律理解为道德的功能补充。因为,法律
确实有效,又是合法制定的,并且可以反复诉讼,它能使那些具有道
德判断和行为能力的人摆脱纯粹基于个人良心的道德要求,主要有认
知要求,动机要求以及组织要求等。法律能够弥补高标准道德要求的
不足,因为从经验效果来看,这种高标准的道德要求最终在认识上是
模糊的,在动机上是不可靠的。自然,这并不能使立法者和执法者不
再关心法律与道德的和谐问题。但法律的调节过于具体,以致只能通
过与道德原则的相容性而为自身获得合法性。可是,如果实在法不是
从一种较高的道德法那里获得自身的合法性,那它又该到哪里去寻找
其合法性呢?

  象道德一样,法律也应当保障所有人都享有同等的自主性。法律
也必须在维护自由的条件下证明自身的合法性。但值得注意的是,法
律的实在性迫使自主性发生了分裂,而且比较奇特,这种情况在道德
领域并不存在。康德意义上的道德自决,在下述条件下是一个统一的
概念:即它要求每个人都遵守那些根据自身的公正判断或大家共同得
出的判断而形成的规则。然而,法律规范的约束性,并不只是在于意
见和判断的形成过程,而且也在于立法当局和执法当局具有集体约束
力的决定。这样就有必要在概念上区分不同的角色,即法律的制定者
(和解释者)与一切有效法律的接受者。自主性在道德领域可以说是
人为铸造出来的,而在法律领域则只能以二元形式出现:即私人自主
与公共自主。

  但是,这两个环节必须协调起来,最终做到一种形式的自主不能
损害另一种形式的自主。私法主体的行为自由与公民的公共自主是互
为前提的。这一互动关系体现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只有当法人在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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