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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操行〈1〉:律 师制度之本原演讲范文  ○

是否有这种使命是其好与坏的标准)。权利和义既然是法律所定的,那么它的对等的要求的实现以体现公平只能是源自于法律本身的要求,即律师制度的设置是为实现公平而促生和发 展的,那么,它就必然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摆设(那种似乎是此案件的不公平不影响法律存在的观点,似乎可以否认律师的作用和必要,但此其一、其二、其三~~~~~以至影响到更多不公平做法,如何证明法律是公平的呢?),似也可以说,法律本来就是公平的,法官也是公平的,但如何实现公平确是不能省略的,没有实现途径,公平只能是虚设的,法官的公平不是法律公平的全部,律师制度是保证实现公平的必要途径,是法律公平的体现方式之一。
三、合题. “不是”与“是”的同一宾语:存在的合理与合理的存在。
对律师制度现有状况的认识,并不是一个关于存在的合理体现了应然的问题,法律的本土性因素相涉复杂的社会存在。其实然状况由于并不是对法律文化传统的因素,因此有关于合理的存在是后置的一种希冀,存在的合理并没有在此之前的命题比较,因此,律师制度也因此而同样是一种社会孕育的突变,而非遗传。那么 ,我们对其所有的若干认识显然会陷入一种循环的路径,似乎存在就等于合理性。但事实上法律的进化要求不可能为这种合理性而有所局限,也就是说,现实存在的不合理性需要被发现,并因此而对其有所修正,当然的归结是:找到不合理性,并对其修正。
1、存在的合理:律师制度的现实存在
对合理性的探讨应该是法律制度存在的根源和所要达到的目的,当然有关合理性概念似乎是笼统和模糊的,但其实质念意显然是存在的,即被解释对于一种合乎人们文化、风俗习惯以及社会政治经济发展需要的规律的规则存在,就是合理的。虽然任何对合理性的实在体现都是有局限性,也正因为有这种局限性,才有不合理性。不过,在这里,我们对有关不合理的讨论,是在于对前述若干实际存在进行解读,即对“不是”与“是”的社会性因素进行分析,是对存在的基础进行认识,这会发生一种发现所带来的尷尬:即对现实的存在状况而言,一种来自于政治体制和社会的需要,虽然是律师制度产生的母体,但在它出生后,却没有这种需要的拥抱,它的孱弱不仅在于先天营养不良,而更在于后天得不到补偿,所以缺钙,且肌腱乏力。在一种似于不似之间的似是而非,更象一个血缘关糸不清的弃儿,市场的机遇偶有垂青,但毕竟饱一顿饥一顿,境遇不同,贫富不等,如此等待,显然不是存在的合理所能概括的。
(1)政治的需要和不需要。这种关于政治的需要与不需要,并不代表政治的随意性从而表明一种正在实行的政治是不恰当的。恰恰相反,政治正是以它的这种变化来体现的适时与适用。需要和不需要对政治所要把握的时势而言,永远是相对的,但对于一种制度而言,它毕竟要找到其存在的基础,也就是在政治的需要与不需要的变化中找到对其稳定的基石。但这并不容易,也没有实现。当然,关于律师制度与政治关联,无疑是宪政所确定的,权力与权力所及于的对象,都需要宪政确立其存在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实在的宪法规范的存在,即不构成非实现宪法政治的必要条件,也不构成实现宪法政治的充分条件”〈11〉,也就是宪政与宪法是很不等到量的概念,“其实,纵有宪法之名,而无宪法法之实,并非一种匪夷所思的宪法现实”〈12〉 。当然,更清楚的是,既便行宪法之实,也不能等同于宪政本身,不论是以宪法驾驭政治过程,还是让国家和社会在宪法的臂腕内成长,宪政本身永远有着无穷的多于宪法规则内的实际内容,宪法究竟是一根众人过河的粗绳,还是一件要经常穿的衣服,都不能说明宪法与宪政的关糸。因此,关于宪政的需要与不需要,我们当然不能仅在宪法中录找根据,这当然就要困难很多。不过,有关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动态平衡做为宪政的目的,宪政是一个包含民主、法治和人权三要素的政治动态过程〈13〉的认识,可以开启一个路径,即有关于政治的需要的真实(政常的需要),是可以从其目的性上找到判断依据,而不论其现实的变化,也就是政治的不需要同样是要以其对目的性的体现为依据来判断其真实的。当然,也许对现实的判断也许很难,因为有这种实在的距离所造成的层层间接关系形成的遮挡,也正是由于这种间接关系的层次递进会造成的位移,偏离似乎难以避免。而政治对往往以及权力的合法存在来实现其需要和不需要。因此,律师制度即便是产生于宪政的真实需要,也会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其实际过程中的不需要。不过,需要与不需要并不单纯表现为现有律师制度本身做为一个名份上的整体存在还有存在与否的体现余地,而是在于由于律师制度在实际内容和形式上的不完整、缺损,甚至是过分简陋所造成的政治的不需要,究竟是政治的现状造成了律师制度的残疾,还是残疾造成了政治现状对其否认,抑或是它们互为因果?应该说,这些原因都有宪政的不成熟与律师制度本身的不完善都是现实的存在事实。仅就现象而言,宪政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要“靠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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