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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操行〈1〉:律 师制度之本原演讲范文  ○

强制力”来保障还是依靠对公民权利的维护来实现这种制约,都有一种逻辑上的循环论矛盾,权力制约权力同出于一个主体的“自我约束”,是依靠“人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等到论做为基础的,但国家机器的独立性是不可排除的。律师制度是“人民权力”的需要还是国家机器的需要?对人民权力而言,律师制度的存在应该是一种以个体(个别)存在为对象的,为判明而存在的引导(团体对“人民”的整体而言乃是个体),这种需要是真实存在的,但如果说国家即是人民,国家机器的独立性无疑也是一种个体(具体的行政机构),它对律师制度的需要也应该是一种对于法律而言的需要引导(只能假设法律规则是被认同必需遵守的),但是,这里发生的混同即导致了不需要的产生,当国家权力(人民权力)被等同于国家机器自身的权力时,为维护自身利益,国家机器可以排斥、限制律师制度的存在,但国家权力(人民权力)本身需要这一制度存在并应完整地体现其作用的。当然,还会发生某二个混同,即国家权力成为一部分人权力的体现时,并非与人民权力等同,但却发生混同,那么,权力如果能够体现,它是不需要庇护而仅仅只是需要掩饰,这时律师制度的存在需要对国家权力而言是为了掩饰,不需要则是为了让权力有赤裸裸的作用。集权容易导致专制,人治是由专制体制的根深蒂固,民主是为破除专制,法治是为根除人治。因为律师制度若被政治的需要所肯定,则是民主的需要的作用,但律师制度不是民主的象征则是在于民主的象征只能是民主本身而不是其它。当然,推进民主法治的过程决定了律师制度的存在会不断地被政治的实现过程体现为需要和不需要的交替,以及种交替中是与不是的对抗激烈与不激烈的交替。
(2)、市场的需要和不需要。市场即指“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14〉。律师制度在市场中为商品交易关系所融入和排斥是应当或不应当的?它们如何表现?这是不可回避的问题。首先,律师制度的存在所能提供的为商品交易关系所应遵循的规则的帮助是不是这种关糸存在的需要,其次,做为参予交易者,律师制度的存在所能提供的交易物和交易规则是否为市场所能接受,是市场的需要和不需要产生的根据。对于市场而言,也就对于交易关系而言,秩序和效率是其核心,因为经济规律并不必然决定人们行为的正误,也正因为正误的不断产生的商品交易的规则,当然法律并不完全来自于交易规则的产生,但无疑将越来越多地体现了市场规则,因为市场所提供的人们社会生活的核心,即经济生活乃是人们最基本的生活。市场的价值规律并不决定人们对法律规则的遵从,但是,为实现对价值规律的遵从,人们需要保护,以排除不必要的障碍,即法律的规则在市场交易中被遵从的需要是在于“正当行为规则只能够以一种使不同人的意图不发生冲突的方式来限定它们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但是却不能以肯定的方式决定个人必须采取什么行动”,〈14〉律师制度做为法律的衍生物,肯定是不可避免地要受它的基因所左右,即市场的影响不仅仅是在于它会因其而改变,更重要的是律师制度存在于市场之中,要反过受其约束和以约束交易的行为来实现其存在。我们似乎还不能找到市场需要和不需要的最直接的理由,因为法律所保护或所能带来的预期只能是使人们避免对个人财产的侵犯,“获得支配特定物品和服务的预期”,而不是使“这些物品和服务在市场上的价值预期”得到实现的保证,从而“开放出”个人与“他人进行有效合作的可能性”,法律所带来的秩序和效率在没有被人们习惯地遵从时,以及法律的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其不具备应有功能,都可以使规则被抛置一边,这是市场的需要隐于其后,而让不需要表现出来,这当然是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的发展都是一个较短的历程,而转借或移植的规则也同样存在与本土性相结会的问题,但不论如何,市场是一个活体,它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充满生气地存在着,而法律规则也实际在一种适应与不适应的环境下运转着,一种对于有效的秩序的需要仍被或多或少地压抑着,而那种带来无效或浪费的无序性表现出来的不需要仍然顽固地显现着,律师制度因为法律规则向效率的进化而在等待自身的进化,那么,有关于这种进化的目的性或称之为可体现的完备作用是什么,是必然要被思考的,因为即便我们现在不能使其完善而成为市场的需要,而这种对目的性的探讨却面临无措或茫然,首先是尚无一定的经验基础,其次是有关对外来经验的移植尚缺实验效果,但对于这种状况的改变应该要做的却被人们忘记,就是对市场实际反应的认识。这种实际状况就是:法律规则在更多的状况下是被表现出需要强制性才被遵从,那么,律师制度只是体现为一种在被动状态下去为犯规的人录找庇护(或称为避免损失),那么,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在破坏法律规则,也就是在破坏律师制度的自身存在。这种情况最明显的表现是,庇护者在现有状况下法官远比律师有效,因此律师的作用就不得不转换为或为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中介”,但“中介”的作用一般不是对适用法律的“沟通”,而是对如何避免法律戒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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