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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愿权理论和制度比较研究演讲范文  ○

务,为下界议会审查工作做准备。
  向行政机关和法院提出的请愿,被提出机关均应按照特定的审查程序进行审理和作出回答。过去,法院以司法独立为由不受理请愿的做法在西方一些国家也已发生变化。中国古代司法官员接受书面请愿和拦路诉求申请的做法有利于请愿人直诉愿望或直陈意见,可为现代请愿制度所借鉴。现代巡回法院制度的设立虽为便于公民所使诉愿权,但如能同时为请愿权的行使提供方便,则会发生更大的作用。
  请愿虽然也是思想言论的表达,但此种权利与一般思想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和出版新闻等自由的区别在于请愿是向特定机关提出的,它产生受理机关受理和答复的义务。而一般思想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出版新闻自由等不具有此种性质。如果公民的某种愿望或意见只是表达出来,而非向特定国家机关提出,则有关国家机关不负有审理和答复的义务。请愿权的特殊意义就在于「请入必出」,请愿人不仅要向有关机关提出请愿的途径和机会,而且享有被提出机关给予审理和答复的权利。
  现代社会的许多问题,诸如战争与和平、环境保护、劳工政策、福利发展、教育改革等都需要公民通过积极行使请愿权来表达意见和参与决策。对于一般言论意见的表达,国家机关可以理会,也可以不理会。但对于公民依法提出的请愿,有关国家机关非理不可。通过请愿活动,公民和大众可以越来越广泛地直陈意愿,参与国事。请愿权作为一些重要的民主参政权已经越来越受到更多人们的重视。建立现代请愿制度成为衡量一国宪政民主发展状况的重要尺度。请愿权制度与诉愿权制度相比较,在保障人权和发展民主方面具有更为积极的作用。建立现代请愿制度应当是我国宪政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
  二、请愿权与国际人权法
  在国际人权法上,承认请愿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并予以保障,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十三章有关托管理事会的规定中涉及保障请愿权的问题。该宪章第87条关于大会及托管理事会的职权规定「会同管理当局接受并审查请愿书。」该条规定是针对托管地而言的。《联合国宪章》还未明确请愿权为一项基本的人权。联合国所受理的请愿主要还是来自托管地的请愿。当时非托管地的请愿问题还未引起重视。然而,没想到作此规定后,托管地和非托管地的请愿书如雪片般飞来,审查请愿成为联合国的一项重要任务。由于请愿件数太多,许多请愿都未
  能得到及时审查。最后大会于1950年作出决议,强调请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并相应了加强了请愿受理机构的设置,成立专门审查委员会。[1]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没有提及请愿问题,也未明确规定请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然而,该宣言的最初草案第58条曾规定:「人人享有以个人或他人共同的方式为苦情救济而向本国政府或联合国提出请愿的权利。」[2]虽然后来的正式文本没有采用此条规定,但是不能由此推断说《世界人权宣言》不保障请愿权。根据联合国人权司前任司长约翰 汉弗莱(John
Hamphrey)的解释以及国际法学者的共识,请愿权可以从《世界人权宣言》有关意见及表达自由等条款中推出。尽管这样,不能不承认《世界人权宣言》中有关条款本应该更好地拟定。正如汉弗莱所指出,《宣言》有一些重要的遗漏,其中包括应受司法审判的权利、在国家一级的请愿权以及向联合国请愿的权利。[3]
  《世界人权宣言》在请愿权问题上的疏忽后来由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作了部分弥补。议定书规定,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负责接受并审查个人声称因公约所裁任何权利遭受侵害而为受害人的来文。但该议定书仍未明文规定请愿权为一项基本人权。并且对来自个人的申请还限定须先运用国内补救办法,在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的情况下才予以受理。
  1970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1503号决议被认为规定了是请愿权的权利。该决议比上述《议定书》前进了一大步。根据上述议定书,请愿权利仅仅适用于加入公约的国家的个人,而且只可以控告其本国。根据1503号决议,个人可以直接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请愿,不限国度。但此种请愿只是陈述性的,而非求助性的。陈述性请愿只是为了说明情况,表明某国存在一贯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事实,换言之,1503号决议所涉及的请愿者还只是提供情况者,而非有权要求救济的当事人。1503号决议所认可的还不是完全的个人请愿权。
  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实际上起到了规定个人请愿权和国家受理请愿书的义务的作用。根据该公约第14条规定,缔约国须在其本国设立或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接受并审查权利受害者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的请愿书。请愿人未能从主管机关取得补偿时,有权于6个月内将此事通知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委员会应参照缔约国及请愿人提供之全部资料,审议来文。委员会倘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应通知关系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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