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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愿权理论和制度比较研究演讲范文  ○

法规定「收受人民请愿事件」为立法院职权之一(第31条第5款)。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关于请愿权的规定同天坛宪草的有关规定相同。该法规定「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述之权」(第16条);「两院各得受理国民之请愿」(第66条)。该法也未提及向行政机关请愿问题。
  1947年元旦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仅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第16条),但未规定请愿受理机制。
  台湾1954年制颁的《请愿法》(1969年修改)虽然起到了请愿法制化的作用,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最严重的问题在于请愿事项范围过窄。依据该法第2条规定,请愿事项分为有关国家政策、公共利益、自身权利的维护三种,且依不同事项性质向分别不同机关提出。请愿权作为一项受益权的基本人权,在请愿事项方面就不应有限制。依据该法第3条规定,请愿事项不得抵触宪法或干预审判,而且依法应提起诉讼之事项,不得请愿。此种规定实际上限制就修改宪法和纠正司法判决等事项提出请愿。国民提出请愿要求修改宪法和促进司法公正,这是请愿权必须包含的内容。台湾54年《请愿法》实际上还停留在相当于日本明治宪法时代的水平上。
  当代宪政主义的请愿权制度通常对于请愿事项没有此种限制。至于请愿递交机关,请愿书既可以向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国民对于司法机关审判工作不满或有其他要求同样有权向司法机关请愿。司法机关有义务接受和审查国民的请愿。至于司法机关是否按照请愿要求纠正审判工作,这是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因为请愿涉及审判工作,就认为干扰了司法独立。在一些先进国家,请愿达到一定人数时,还可以对司法判决进行公民投票。如多数通过,可撤销判决。[4]但1954年《请愿法》虽存在诸多问题,但在请愿制度化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一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请愿权意识不仅未能在宪法上得到增强,反而明显衰落。1954年宪法仅规定「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第97条),没有使用「请愿权」的概念。1975年和1978年宪法也未规定「请愿权」。1982年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请愿权」,但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41条)。此规定中的「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实际上是请愿权的核心内容。可以成为批评和建议对象的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条文理解,国家机关的制度、立法、行政、司法等各项工作及其政策行为等均可以成为批评和建议的对象。至于行使批评权和建议权的方式,当然应该理解为包括个人提出批评和建议(个人请愿)以及若干人联合提出批评和建议(大众请愿),因为宪法同时规定公民有言论、集会、结社和示威等项自由。由于批评权和建议权构成请愿权的核心内容,可以认为1982年宪法在实质上是确认请愿权的。
  至于保障批评权和建议权的受理机制在宪法上未得到应有的重视。1982年宪法在规定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职权时,均未规定受理公民的批评和建议。此外,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国务院组织法》也未规定受理公民批评和建议的机关及程序。显然,恢复和增强请愿权意识和加强对请愿权的宪法保护,依然是中国宪政发展所面临的一项迫切任务。
  我认为宪法应当明确写上「请愿权」概念并规定保障请愿权行使的基本制度。
  其中包括请愿权行使的主体、对象范围、受理机关及其基本义务等。在宪法对此未修改以前,可以考虑先行制定一部《请愿法》。因为宪法规定保障公民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所以制定《请愿法》应当说是有宪法根据的。近年,各级立法机关接到的来自公民个人或大众的批评和建议明显呈现剧增趋势。这表明国民的宪法权利意识增强,民主参政热情提高。然而由于缺少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受理机关及其受理程序基本上无章可循。批评人和建议人提出批评和建议后往往没有下文,有关机关是否审理,如何审理,结果如何,公众一概不知。由于缺少现代请愿权制度,公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实际上得不到保障,甚至因提出批评和建议而受到打击和歧视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尽快制定《请愿法》,建立现代请愿权制度,是保障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迫切需要。
  四、请愿权与瑞士宪法
  瑞士宪法除第5条有关于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公民的宪法权利」等原则性规定外,有关请愿权的规定直接体现在第6条C款和第57条中。第6条C款规定「各州宪法系经人民认可,并可因绝对多数公民请求而予以修改」。这里的「公民请求」权利的核心内容是请愿权,但也包含公民投票权和公决权。公民可以通过请愿形式要求修改各州宪法,也可以通过投票方式或公决方式提出修改意愿。第57条,规定「请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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