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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收金融不良资产案件律师实务研究的经验交流  ○


   

各位律师同仁:
   大家好!
   不良资产是指在银行贷款债权中长时间无法收回,银行企业对该部分债权大部分已经政策性地转让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清收难度较大的部分银行债权。由于我国社会现阶段商业信用比较低和银行本身管理机制上的问题等原因,银行贷款不良率,相对较高。据有关部门统计,现阶段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贷款不良率高达20以上。因此,对这部分不良资产清收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的保护。所以,代理好金融公司不良资产案件意义十分重大。笔者在近几年代理这类案件中,有过一些思考,在这里和大家共同交流,请各位批评指正。
   金融资产案件的特点是案情相对复杂,标的较大,周期较长,一般都是风险代理。这类案件能够出成果的比例不是很高。许多代理没有成果和报酬。比如,案件没有胜诉或者虽然胜诉了但没有执行到任何财产,律师就得不到任何报酬。那么代理过程中所付出的艰辛劳动就将得不到任何回报,都是义务劳动——因为这类案件一般都是风险代理,即按照胜诉后,最终执行到位财产标的额的百分比给付代理费。但是,如果代理成功,代理费的数额和一般民事案件相比较多,成果也比较诱人。我认为,要办好这类案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选准被告是关键    这类案件的债务人大多都已经改制、破产,资信状态非常不好。而这些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总希望逃废债务,尤其是银行贷款。有的改制以后原来的企业仍然存在,但是已经几乎没有什么有效资产,是一个空壳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约定把债务留在原企业,而改制后的新企业不承担债务或者约定承担部分债务,来个金蝉脱壳,等等。企业的改制形式多种多样,给银行或者资产公司的清欠业务带来极大的困难。这时,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就显得犹为重要,直接关系到债权是否能够收回。在不同阶段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来确定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03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改制企业债务的承担主体,主要是依据该解释确定,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因为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给确认被告带来一定的困难。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前,对该制债务人主要是根据公司法人财产原则来确定被告。因为根据公司法,公司是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公司的全部资产是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所以,如果新企业由于改制或者对债务人企业进行了整体收购,那么就应该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原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的情况种类繁多,根据不同情况,具体确认承担债务的主体;现在看,债务人逃债的方式五花八门,挖空心思逃废债务,仅仅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时也无能为力。新公司法今年年初实施后,在继续适用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的同时,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来扩大责任主体,让债务人的逃债行为无法得逞。新公司法的第20条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该原则是美国在20世纪初最早以判例的形式确立的。由于该原则所涉及的具体情况非常复杂,所以,很难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概括。因此,虽然公司法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但是目前在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在司法实务中,由于该原则技术性比较强,适用起来还有一定的难度。实践当中,主要有以下情况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一是公司资产不足,比如公司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二是公司与自然人股东或公司股东人格混同,比如一人公司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有的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人员混同、经营混同、财产混同,都属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债务人的关联公司承担责任。当然还有其他情况,这里不一一列举。
   所以,在清收金融不良资产案件代理中,选准、选好被告是比较重要的,是这类案件成功的基础,但也有一定难度,需要代理律师付出心血,认真研究加以确定。

二、做好财产保全是代理这类案件成功的一个有效手段
   因为,代理不良资产案件一般都是风险代理,从起诉到执行,全程代理。从实际操作来看,可能执行阶段是最难的,当前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是个老大难。冠冕堂皇的“地方保护”,以及其他各种案外因素的干扰,债务人总是千方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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