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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和驻村民警要充实相关法律知识思想宣传  ○


   

社区和驻村民警是公安派出所从事治安防范、管理和群众工作的重要力量。在实际工作中,社区和驻村民警经常遇到民事纠纷和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占据大部分警力。据统计,2006年度某县公安局办理的27xxxx行政处罚案件中,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殴打他人就有16xxxx,占到59。对于此类案件,由于双方是邻里、亲友关系,事关“面子”问题,处理不好更容易对立,引起当事人上访。再有,有些案件虽然把人处罚了,但是引起矛盾的根源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加之中国农村长期以来形成的“耻讼”“冤死不打官司”等观念的影响,对民事纠纷并不采取民事诉讼的方法,在得不到公力救济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往往采取私力救济的方法,从而引发新的治安案件。

鉴于此,笔者认为,民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发生后,走民事诉讼程序和对当事人进行治安处罚,不是上策,不利于构建和谐农村,而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先进行调解。    社区和驻村民警在进行调解的时候,往往因对民法知识的生疏而说服不了当事人,感到力不从心,这就要求社区和驻村民警除了掌握公安机关常用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充实以下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
   
   在农村,发生在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大多数应是受民法所调整的,如涉及相邻权问题、地役权、原物与孳息、无因管理等。驻村民警如果了解这些民法原理,在调解民事纠纷时,就会得心应手,有理有据,使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从而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推进和谐农村的建设。反之,驻村民警若不懂得民法基本原理,在调解民事纠纷时,就有可能越调越乱,或者引发新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成为构建和谐农村的不和谐音符。有这样一则案例:某县有一的上访户庄某,起因就是他用来出行的道路,邻居黄某认为是黄某的,黄某不让庄某在黄某的路上出行。庄某找驻村民警要求处理,解决出行的问题。驻村民警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认真进行了调查,认为路是黄某家的,有权拒绝庄某在黄某的路上出行。此调解意见一出,庄某不能接受,认为驻村民警偏袒邻居黄某,到处上访告状,给我们的工作造成了被动的局面,给上级领导添了麻烦。其实,本案例涉及民法中的相邻权问题,该驻村民警的调解意见是不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之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101条之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据此,庄某是有权在黄某的路上通行的,若给庄某造成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就可以了。假如该派出所民警掌握有关相邻权的知识,纠纷就会妥善解决,就不会出现上访事件,从而有利于和谐农村之构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
   
   在农村的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中,婚姻纠纷占有较高的比例。在纠纷之初,当事人往往习惯找驻村民警要求解决。由于传统家庭观念根深蒂固,或者案情特殊,处理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引发新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据报载,某县白马湖镇的吉某因丈夫李某被判刑入狱,无力独立抚养6岁的双胞胎女儿,与李某协议离婚后,欲带女儿改嫁他人。其公公李某某听到这一消息后不禁大怒,扬言如果吉某带走两个孙女,他就要与吉某的家人同归于尽!吉某在将这一情况向驻村民警反映后,民警先后与李某某、吉某、吉某的父母多次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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