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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研讨思想宣传  ○

9日下午全国公安经侦系统远程教育播送时况中,公安部经侦局负责人就讲解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的若干规定时指出,刑民交错案件中的刑、行、民三者应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中存在着的递进和并列关系,关于持有“先民后刑”的观点是个需要纠正的问题。


   
   我国另一法律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刑事优先的原则是合适的,但张教授又冠以前提“在大多数案件中”。所以张明楷的观点与前述观点一致,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先民后民自然是一项应当坚持的原则,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甚至应当先民后刑。将先刑后民作为绝对原则或者将先民后刑作为一般原则都是不合适的。


   
   我们认为刑事优先原则成立的理由包括: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依法进入刑事诉讼后,就有必要再进入民事诉讼,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事实上能够部分地解决民事诉讼问题。例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时,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就可以及时返还或着责令退赔,而不需另提起民事诉讼。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77、78条已经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据此,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对犯罪分子依法定罪量刑外,应根据情况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如果单独另外再适用民事程序就会造成诉讼资源的空耗,以至形成讼累。最后,在确定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先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则可以依法采取适当强制措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问题。反之,民事诉讼程序,缺少强制措施的司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民事诉讼过程可能逃跑、隐蔽或者发生其他危险,妨碍了后面的刑事诉讼。


   
   那么是不是千篇一律的经济犯罪案件都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呢?司法实践中,有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有赖于以民事诉讼的解决,只有解决民事问题才能较好处理刑事问题,对此,就不能一概采取刑事优先的原则。例如,侵犯商业秘密经济犯罪案件,本罪成立以行为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就不能构成犯罪。实践中有时对谁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控告双方争持不下,在这种焦灼情况下,使用人是否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便成了罪与非罪的定罪焦点,由于各自管辖分工,专业性质不同,从事刑事侦查的司法人员对此类问题的把握,远不比民事诉讼的专业法官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得心应手,先行进行民事诉讼,确认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之后,相关的刑事问题便是迎刃而解。再如,某些财产型职务犯罪的审查立案中,在侵犯对象的权属不清时,或在某些疑似犯罪行为尚处于目的不明状态时,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认定,进入刑事诉讼中无异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由此可见,先民后行的原则并非不可一用。
   
   事实上,先刑后民原则是根据诉讼原理推导出来的一个诉讼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换言之,刑事优先原则是一个学理原则,而非法定原则。纵观法律法规,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此通知被司法界普通视为先刑后民的标志性解释。但与此同时,作为我国最高法典的刑法第36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于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显而易见,立法在强调和侧重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维护安定的同时,并没有一味地将保障公民民事权利的民事诉讼排斥在外,换言之,刑事诉讼并没有完全忽视或遗忘对公民的民事司法救助。从司法实践中现实实践纷繁复杂来看,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并不可取,很可能严重阻碍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并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举例说明;1、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生病、潜逃等原因一直未归案,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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