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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研讨思想宣传  ○

终结果都比较认可接受,从而减少了后续的上诉和申诉等法律程序。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是一种双赢。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就此可以省略,以减少诉累,息诉止争,并建议做为被告人悔罪认罪的一个量刑情节,发出司法建议书。


   第二,由于种种原因,尽管行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但法院已经受理,且没有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能否就同一法律事实自行立案侦查。


   对此,新近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确立了两个条件,符合其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消该判决的、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笔者所提及的问题完全不在此两条件之列。那么,是否应该严格遵守此限定的条件,绝对排除了其他情形下的自行立案侦查。笔者认为不尽然,在其他必要情形下,情况清楚且时机成熟之时,公安机关完全可以自行立案侦查。理由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完全可以按照各自的规则操作。开展刑事侦查,打击刑事犯罪是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如果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不依法立案侦查,无异于放纵犯罪,立案侦查并非是对民事诉讼的否定,只有侦查工作中对民事诉讼当事人随意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与民事裁判发生冲突时,才可能涉及与民事诉讼的抵毁。公安机关对某项行为(事实)是否立案侦查,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对此的有关规定进行决定,不能因为法院移交后就立案侦查,也不能因为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未进行移交,而不以立案侦查,刑事诉讼对立案要求限定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犯罪事实、属于自己管辖。而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查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此规定乃是各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原则性条款。从效力上看,远远高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诚然,这种自行侦查,第一要慎重,尽量注重和法院部门的协调。第二要求准,避免以后撤案、办错案,如此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加剧被害人的损失,同时给一个无辜的人滥施刑罚,等于同时办错了两个案件。第三、要认真审查,不要以刑事立案而干扰人民法院的正常民事诉讼程序。这种情况现实极易发生,例如某企业或者个人在民事诉讼中面临败诉危险之际,编造伪证,恶意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涉嫌刑事犯罪,就此利用机会,转移或隐匿财产,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案件实践中一定要加以甄别。这也正是公安部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原因所在。


   第三,对个案民事诉讼审理已进尾声,而且说民事诉讼并不影响其刑事侦查,能否先行让步于民事诉讼。


   果真如此上述案件,完全可以在民事案件审理结束,作出妥当判决后,再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一是民事判决未尝不会对刑事侦查带来有益的参考价值,推动刑事案件的顺利进行;其二,如果此时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完全导致正当民事诉讼前功尽弃,造成司法资源的不良空耗;其三,如果该民事诉讼能够很好地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提前处理好,而无端中止放弃,进而在后来的刑事诉讼中再重新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效果尚不如前,未免得不偿失。前已提到先刑后民在刑民交错时并不是不可一用。还有一种情况,例如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票据诈骗案中,甲将原款存入乙银行,由于乙银行的职员丙再利用职务便利,用伪造并调换甲在银行的预留印鉴手续,实施票据诈骗,骗得甲在乙在银行的全部存款,在此情况,公安机关依法追究丙的刑事责任和甲对乙银行的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存在互为影响的关系和相互干扰的情形,完全应当并行审理。


   第四、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已经获得弥补的,是否仍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之必要。


   在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发现经济犯罪案件被当作民事纠纷处理,且有的已经双方调解,且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于同一事实已经作出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经得到有效执行的,是否仍应对此立案侦查?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未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符合立案条件,仍应立案进行侦查。理由是:从法理上分析,一方面刑事责任属公法调整的范畴,而民事责任属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不可相互吸收、替代或者抵消。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既应承担刑事责任,又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追究民事责任来取代刑事责任,就会导致放纵犯罪,削弱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反之,则会影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者在经济上得逞。因此,对于民事违法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理应追究刑事责任,除非该行为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或者具有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另一方面合同诈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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