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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研讨思想宣传  ○

偿请求岂不落空。2、移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众所周知,必然要经历相当一段诉讼期限,在此期限内能否保证民事权利诉讼保全受到人为破坏和变迁,能否影响民事赔偿部分的正常执行,能否出现第三人转移、藏匿、销赃等被动现象,实践中不乏频频现出。3、实行先民后刑,由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由此也会造成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有分歧。可能法院认为是刑事案件而移送,而公安机关不认为是刑事案件而拒绝受理,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是刑事案件而受理并立案侦察,并经过侦察后认为不构成经济犯罪撤案,或者认为构成犯罪而检察机关不予不起诉,或者最终却由人民法院宣判无罪,凡此情况下无疑延迟、变更和阻断了民事诉讼的正常依法进行,最终可能导致半途而废及前功尽弃。4、先行民事诉讼,后又移送,法院经过一段时间的审理或裁定已经下达,其间被害人交纳的诉讼费用如何返还,也是一个现实的问题。5、对于经济犯罪,有别于刑事案件的一点就是被害人对民事利益的保证和救济的实际需求非常强烈,与此相对,赔偿难,执行难,又是近年来经济犯罪案件审理中的一个趋势。2005年法制日报曾报道了被告人宁可坐牢也不还钱,极大损害被害人利益的案例,文章的标题带有调侃的味道---。笔者所在大队于2000年侦办的孙东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涉案资金上亿元,直接造成上千户群众的经济损失,无疑这些受害者最大的期望莫过于将损失弥补,哪怕是降低到最低程度,然而换来的却是十年有期徒刑,挽回经济损失几乎为空白,一时这些受害者难以接受这一事实,多次集会到各级政府、司法部门上访,一度成为当地的不安定因素。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去考量,上千户公众用上亿元的资金无端去换一个犯罪分子十年的有期徒刑(能否执行到十年整还难以估量)未免有些得不偿失了


   相对于大陆法系而言,英美法系的做法已经开创了刑民分诉的先河,众所周知的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刑事被判无罪,民事却判赔偿。这应该成为我们刑民交错案件处理的可资借鉴之例,尤其是经济犯罪更为如此。


   06年7月2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检察官协会共同主办的“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在京拉开了序幕,充分表明刑事和解业已成为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的研究热点,并逐步将在法律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现有各法律体系中,就其与其他各部门法的相互关系而言,民法是众法之基,而其他各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的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园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所以笔者认为,本着公平与效率的法制原则,能否将二者有机结合,有效兼顾,有序协调,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应是刑民交错案件力图寻求的最佳司法途径。在强调国家公权行使的同时,很好地兼顾对公民、被害人私权的合法权益的最佳保护,使二者成为对等,并互为补充。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该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当民法的强制措施不利时尽可能彰显刑法的刚性。为此,我很赞赏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曹守晔在《法制日报》发表的一篇题为“从先刑后民到刑民并用的嬗变”的文章中指出的“可以预见,刑民并用在处理刑民交叉时是大有可为的,甚至不排除先民后刑民事优先的趋势,乃至刑事的民法化,如果说民法的发达是社会文明的标志的话,那么,刑民关系的嬗变是在中国政治不断进步,经济不断发展的基础上,中华文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的缩影。”


   三、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之运用


   综合实际发生的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经常发生的一些棘手问题和带有争议的代表性案例如下:


   第一,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移送公安机关时,法院已经作出了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的,如何启动刑事侦查程序。


   民事诉讼已经结束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如何处理已经生效执行的民事判决?笔者认为,对此应视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结果与生效民事判决相互比对而定。如果侦查终结不构成经济犯罪的,则维持原民事判决;如果确定被告人涉嫌犯罪,和民事判决确定的基础事实处理结果有错误的,则应通过法律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如果尽管确认被告人有罪,但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与被告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决亦得维持。如果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了及时满意的赔偿,被告人在量刑上也具备了得到了从轻处理的法定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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