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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有实行村代会制,才能真正实现村民自治乡镇街道  ○


       对于制约我国村民自治发展的根本原因,专家学者众说纷纭,如“两委矛盾论”、“上级政府过分干预论”、“民主素质低下论”等等,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并没有抓住实质,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村民自治体制不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以至于自治组织内部矛盾丛丛、运转困难,为各种势力的插手提供了可能,也使得上级政府、村党支部不得不加强领导,以防止偏离正确轨道。
       我国村民自治实行的是哪一种自治体制,虽然至今没有明文规定,但从1998年颁布的《村委会组织法》中的有关条文可以看出,实际上已确定为村民大会制,如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即重大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等。由此可见,村民大会享有最高决策权(制定规章制度、决定重大问题)、最高执行权(委托村委会代行)和最高审查监督权,是自治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而村委会不过是村民大会领导下的具体执行机关,可以通过选举和审查随时更换。        按照村民自治的要求,实行村民大会制是最理想的选择,它有利于每个村民根据宪法赋予的权力,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切实维护自己的利益;有利于协调、化解村民之间的各种矛盾,充分调动广大村民的生产积极性、创造性。而且,在村一级实行村民大会制也有一定的有利条件,如地域不大、人口不多,村民朝夕相处,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比较简单,都是与村民密切相关的生产生活问题,在日常交往过程中多能够形成共同的看法。但是,在我国实行村民大会制又受到诸多不利因素的制约,特别是由于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大部分村民还必须为穿衣吃饭奔忙,基本无暇经常参加村民大会,更无法进行费时费力的辩论表决活动,因而导致村民大会无法经常举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据有关部门调查发现,在我国广大农村,除三年一届的村委会换届选举外,极少有村庄每年能够召开一次村民大会,至于每月能够召开一次村民大会的村庄还尚未发现。村民大会不能经常举行必将导致村民大会名存实亡,其权力必将被其领导下的村委会或村长侵夺和控制,逐渐演变成村委会制或村长制,将很难避免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等损害村民利益的事情发生。目前我国某些农村村长权位日隆、村长竞选愈烈已显现出这种趋势,不能不令人担忧。
       现在,国家高层领导、不少专家学者、很多地方的农村已经意识到村民大会制的局限性,开始重视能够经常举行的村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村代会”)的作用,并在逐步健全和完善村代会的组织结构和运作机制,特别是河北的“青县模式”,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村代会的兴起,对于约束村委会、村长的行为,维护村民的利益已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从整体上看,村代会的地位还太低,作用还十分有限,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村代会还只是村民大会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没有成为村庄中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大部分村庄,村代会是作为村民大会的常设机构设立的,并没有重大问题处置权,只能处理村民大会授权的某些具体事项,在村民大会不能经常召开,在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处理的情况下,村委会(村长)实际上仍然掌握着村中的最高权力,村代会反而变成了村委会(村长)领导下的议事会或清谈馆,不仅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反而失去了村民的信任。“青县模式”表面上看来似乎比较科学,村代会被赋予了最高决策权和最高监督权,形成与村委会分权制衡的格局,但它仍然必须依托村民大会才能正常运转,若村民大会无法履行职权,则村代会与村委会(村长)将形成“二元”政治结构,互相争夺村中最高权力,若再加上村支部一方,则在一个小小的村庄中将形成十分罕见的“三元”政治结构,不仅治理成本奇高,而且权力结构将异常混乱,有可能出现好事人人抢、坏事无人管、互相扯皮、效率低下的可怕局面。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只有进一步提高村代会的地位,扩大村代会的权力,将村中的最高决策权、最高行政权和最高监督审查权赋予村代会,实行村代会制,才能解决村民自治所面临的各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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