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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几个问题乡镇街道  ○

长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期限,对于耕地、退耕还林、农民承包的绿化荒山及沙漠等,可按照百年确定使用权利。三是农村集体土地,非经营性用途的,可以不再经过国家强制征用,直接进入土地市场;以土地入股、产权交易、租赁等方式用来搞开发和建设。
       四、征地补偿是按照若干年的产量、青苗和地面建筑补偿,还是应当按照等价和市场供求原则来交易?
       目前的土地法规定:国家依法征用集体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由于集体所有土地对于每一个农民实际上的不明确性和虚无性,一些农民从集体中分得少量的征地补偿款后,成为了无土地、无工作岗位、无社会保障的流民。国家给集体的补偿,就分配到农民手中而言,从中县乡村三级还要有各种提取,到农民手中每亩征地获得的分配大约在2000元到10000元左右。
       中央到地方的各级财政、各有关政府部门在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时,从集体土地中转移了巨额的价值。并且,城市除了过去通过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从农村积累资本外,现在农村则更多地被迫通过土地的不平等交易向城市提供积累。而且一些被不平等征用的土地并不是提供用来建设公共产品或者发展国有企业,其中许多成了非国有企业,甚至私人资本的财产来源。
       耕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如果国家征用和征收,应当以土地几十年和两三代人的收益加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来计算补偿。否则,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不可能再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也不可能给他们提供社会保障。仅够用几年的钱花光了,几千万乃至数亿无地、无保障和无就业的农民怎么办呢?
       市场经济中,土地作为财产如果属于不同的所有者所有,则其交换双方在经济和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双方通过谈判协商确定土地的交换价格;而多个购买者和多个出卖者的竞争,使土地价格达到均衡和合理的水平。土地买卖的收益,则归土地的所有者—农村集体的农民按份分享。
       因此,笔者认为,即使政府用于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与农村集体打交道时,也应当按照等价和市场供求的原则进行交易。
       五、由于政府投资于城市和交通基础设施而引起的土地价值上升部分,应当归农村农民所有,还是应当归国家所有?
       从经济学上讲,也即政府或者其他企业所有者主体投资活动对农村集体土地形成了升值的外部结果,其属于谁。有些政府官员和学者认为,
   城市周边和交通沿线的农村土地价格因政府投资而升值,因而,其升值部分应当归国家所有。
       市场经济的原则是:在财产的所有者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甲行为主体的活动对乙行为主体形成的好的效应,除非双方提前有特殊的界定,这种好的效应还是由乙所有和受益。比如,政府投资于城市道路和路灯,其形成的外部性不能向行人收取费用;还比如,某单位从驻地向交通干线修了一条公路,使沿路村民的出行方便了,这个单位并不可能因此而向受益的村民收费。
       也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在农田基础建设和农村基础设施方面进行了一些投资,这种投资引起的升值(马克思所说的级差地租二),应当归国家所有。笔者认为,这也是不合适的。一是在支持农业进行投资时,国家并没有说要入股于土地,土地的所有权没有改变。二是国家的义务教育投资,使受教育人力资本增加,其后来个人的收益并不能,也不可能归政府所有;国家对农村涉地的投入支持与此同理,并不能成为国家收归级差地租二的理由。
       因此,政府投资于城市和交通基础设施而引起的土地价值上升部分,应当归农村农民集体所有,政府可以通过税收方式来调节过于高的所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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