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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华生:深化农村改革的构想乡镇街道  ○


      正文   农村改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 标志,全面展开了各项改革,取得了辉煌成果,促进了经济和社 会发展。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农村的发展遇到了不小的困 难。深化农村改革的问题,已经摆到人们的面前。   本文本试从农村土地产权、经济管理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三 个方面,提出深化农村改革的构想。    一、深化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改革的构想   (一)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缺陷。产权,即财产所有权,是 指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物(财产)占有、使用、收益 与处分,并排他干涉的权利。是最具有重要地位的物权,又是唯 一完全的充分的物权。现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体系,土地产权主 要划分为土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1、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明。国家所有土地所有权的主 体,法律规定得很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而农村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则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农村土地 相关内容作出规定比较早的法律是,1986年4月12日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 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 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 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这一规定,似乎是明 确了,不过其中的“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就更加使集体 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了。对当时来说,原生产队级的集体经济组 织和村民委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在实践中并无大碍。但是,过 后村民委改设在原大队级,原村民委级(原生产队)设村民小组。 实质上已经是“此村民委非彼村民委”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 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 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管理。”这一规定,也似乎明确,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分为 三类,一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二是村集体经济组 织农民集体;三是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的继承 者)农民集体。由于法律没有对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规定由谁 代表“农民集体”行使,从而使这个法律规定模糊起来了。加上 其中规定的“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和“或者村民小组经 营、管理”就更加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起来了。使人 误解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一是属“集体经济组织或(和) 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和)村民小组”;二是“村 内的一切农村集体土地都属村民委员会所有”。例如,某地级市 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指依法成立 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法律法规规定用“或者” 一词,怎样理解?一件物品,或者甲或者乙,是谁快就是谁还是 谁势力大就是谁?如果说这个规定的本意是,甲不存在就属于乙, 那还好理解。可是一个国家这么大,上千万个组织都是甲不存在 吗,两个同时存在怎么办?原先甲不在后来又出现,怎么办?由 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和不一致,使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产生模糊, 在实践中出现了混乱。特别是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必须设立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不少地方就没有设立而由村民委和村民小组代行管 理,有些村民委员会就认为自己是村内一切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 就出现任意调整、收回村内各个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级)农 民的承包地、任意发包、出卖村内“四荒”的现象。在土地被征 用时,竟不经过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农民,就以土地 所有者的身份办理征地手续,并任意支配征地费。   2、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能没有充分利用而淡化。   按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建设用地使 用权、农用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土地使用权、“四荒” 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和“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 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 以外,其他的农村集体土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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